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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游显忠与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游**与被告汪**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游**诉称,2013年1月17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将位于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的自建房一栋以人民币37万的价格卖给俩原告,协议签订后俩原告分别支付了15万、7万元给被告。事后,俩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系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房产,且原告游**与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为此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俩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虽然原告游**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郑**与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案不是单纯的购买房屋协议,是因为俩原告承包了被告家附近的土石方工程需爆破,该爆破行为势必会造成被告的房屋损坏,故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是赔偿性质;3、虽然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地上兴建的还没来得及办理;4、该《协议书》约定除房屋价款37万元外,俩原告还应当在被告房屋附近安置相同面积的宅基地给被告,俩原告至今未履行;5、因俩原告未安置宅基地给被告,导致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未重新兴建住宅,现因物价上涨,原《协议书》约定的37万元已经无法兴建与原房屋相应面积的自建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于2012年承包了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毛家潭安置地土石方工程(茶亭镇创业大道自西向东约150米处),因该工程需进行岩体爆破,爆破势必会造成被告汪**家兴建的房屋损害(该房屋三直三层建筑面积为704.27平方,系拆迁安置后兴建,尚未办理各项房产手续)。2013年1月17日,经俩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作价37万价格卖予俩原告并待工程结束后安置占地面积相同的地基给被告建房。俩原告先支付预付款15万元给被告,待工程结束后俩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俩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可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被告需搬出房屋。如俩原告未按约付余款或未安置地基给被告,被告可不交付房屋且不退回预付款,如被告未按约搬出房屋,俩原告有权收回预付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搬离该房屋…。”协议签订后,俩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2014年1月29日支付7万元购房款。现爆破工程已结束,被告房屋确因爆破行为产生裂痕,具体损害程度未经评估,尚无法确定。现俩原告尚未安置地基给被告,被告也未搬离该房屋。

另查,原告郑**与被告同系茶亭镇白沙村人,原告游显忠系董团乡董团村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含宅基地转让)合同,但实质上是因爆破行为导致房屋损害的一种赔偿,是以买卖的形式达到赔偿的目的。且本案中,原告游**与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郑**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织组成员,其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有效,最终是原告郑**还是原告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可另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合同有效所涉及的违约责任等,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郑**、游显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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