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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跃与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飞跃诉被告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跃及委托代理人吴鸿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跃诉称,2003年9月1日,被告将位于黄梅镇南街4号工行院内5栋2号房屋以28000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书面约定被告协助张飞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至今日,因被告夏*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张飞跃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飞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购房协议、收条。拟证明被告夏*将其位于工行院内5栋2号房屋以28000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飞跃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夏*将位于黄梅镇南街4号工行院内5栋2号面积为82.48平方的房屋以28000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飞跃;2、由被告夏*协助原告张飞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该房屋转让后,被告夏*的债务纠纷与原告张飞跃无关。原告张飞跃于当日向被告夏*支付了购房款28000元,并由被告夏*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张飞跃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现因被告夏*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张飞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告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被告夏*须尽后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飞跃办理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南街4号工行院内5栋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案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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