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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峰诉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整,并于2014年8月28日签署还款及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收到该款项,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项,同时约定,如该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则被告只需支付每月46200元的使用费,自2014年3月起支付到2014年12月止总计10个月的使用费46.2万元,该使用费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本金和使用费,则被告自愿无条件承担本金每月84000元的使用费。现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任何本金及使用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42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总计10个月的使用费84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届时本人及代理人均不能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

诉讼中,原告罗*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420万元款项签署了协议,并就借款期限、借款使用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六份及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履行了420万借款资金的支付义务并已经被告确认。

被告王*未到庭对原告罗*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罗*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加盖银行公章的转款凭证,与收据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故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二的内容与借款及还款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7月17日起,陆续向原告罗*借款,其中:2012年7月17日借款60万元、100万元,2012年9月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借款40万元、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上述七笔借款均由原告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支付,总计人民币420万元整。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王*借到罗*总计人民币420万元,确认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该项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则王*只需支付每月46200元的使用费,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总计10个月的使用费46.2万元,该使用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半,另一半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完毕;如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本金和使用费,则王*自愿承担本金每月84000元的使用费,且在2015年3月10日前承担一次性支付本金和使用费;如提前偿还本金(即2014年12月30日前),则使用费按提前的时间相应减少等。同日,被告王*向原告罗*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罗*借款人民币420万元,使用费按照双方签署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执行。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王*既未支付借款使用费,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罗*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罗*借款后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以及七笔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经核查,被告王*向原告罗*借款七笔共计人民币420万,此后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故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至于使用费的诉请,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内容看,使用费实质上是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被告王*未按约定时间及条件支付利息(使用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使用费)应适用每月8.4万元标准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利息计算本应从2014年3月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故其要求被告王*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总计10个月的利息84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借款利息84万元(按每月8.4万元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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