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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因种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借款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因对其余借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真实的。双方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我所偿还的7000元均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现因本人病重在身,目前还无力偿还下欠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了7000元,因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所说的2000元利息并不属实,实为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偿还7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后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因种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因对其余借款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邓**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款项中,有2000元是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利息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属于支付利息的观点不予支持,该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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