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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瑞昌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财富大厦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1号楼1单元503室。后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退还意向金,但至今尚有30000元未退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财富大厦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及收据,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认购意向金。

2、原告退房申请书、被告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交付的50000元认购意向金。

被告辩称

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承诺书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财富大厦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财富大厦1号楼1单元503室,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认购意向金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退房,并要求退还50000元房屋认购意向金;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退还50000元房屋认购意向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尚有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履约的房屋认购意向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房屋认购意向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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