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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太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太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井冈山大道军××区门口地段斑马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驾驶赣D×××××小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4079.6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王*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25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方同意按15%核减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我方负担;事发后我方除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另外支付8000元,以上费用要求本案一起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王*的意见,核减1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时花费检查费和鉴定费2848.5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他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驾驶赣D×××××小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军××区门口地段时,与在斑马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戴*太发生碰撞,致原告戴*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4079.65元。2015年6月12日,经吉**大队委托,吉安**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848.5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吉安××××区,并在吉州从事护工职业。被告王*驾驶并所有的赣D×××××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0时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15%为非医保用药且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负担。

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7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3、营养费520元,4、误工费26天*71.04元/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847.04元,5、护理费1847.04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0%*11年=26739.9元,7、交通费6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153.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55079.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困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王*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赣D×××××小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军××区门口地段时,与在斑马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戴*太发生碰撞,致原告戴*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太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在吉州务工,故原告的损失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19.04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其和证人陈述原告系从事护工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其举证的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举证的吉安**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后,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客观,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王*负担54079.65*15%=811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81041.63元。被告王*已垫付55079.65元,多付部分46967.65元原告应当返还,该款可直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品除。品除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073.98元,支付被告王*垫付款4696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戴*太赔偿款34073.98元,支付被告王*垫付款46967.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戴*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848.5元(被告**险公司预付),共计4979.5元,由原告和被告王*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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