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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与吴**、谢**、谢**、谢**、龚**、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危**与被告吴**、谢**、谢**、谢**、龚**、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黄**,被告吴**,被告谢**、谢**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谢**、龚**,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危*明诉称,2015年9月28日20时57分,原告下课骑自行车回家,在永丰大桥上被谢**驾驶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永**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负全责,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用医疗费11388.31元,被告还应承担:护理费1425.45元(11天129.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合计13363.76元。谢**在事故中伤亡,第一被告是谢**妻子,第二、三被告是谢**女儿,第四被告是谢**父亲,第五被告是谢**继母;第一被告是夫妻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应当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4440391009467)和商业险(805102014440391000757),第六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等损失1336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谢**、谢**、谢**、龚**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为避让占道骑车的原告所致;三、原告的医疗费,可以从学生保险中赔付70%以上,加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车辆强制险,足以赔付;四、对事故责任书认定谢**负全责,有异议,不认可;五、谢**为避免碾压原告造成自己身亡,留下妻儿,生活举步维艰,且谢**生前无任何财产,甚至负债,家属没有保管和继承他的财产,也没有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从事故责任主体来看,事故责任人谢**属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醉酒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本身存在相应过错,该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醉酒驾驶不一定就划分为负全责;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过高情形,护理费应按照87.8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四、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及各当事人的出生年月、住址等信息。被告吴**、谢**、谢**、谢**、龚**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情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吴**、谢**、谢**、谢**、龚**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也申请复议,但由于血样不合格,无法进行再次检测。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者谢**属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主是谢**。被告吴**、谢**、谢**、谢**、龚**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机动车保险抄单,拟证明谢**为粤B6AZ7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谢**、谢**、谢**、龚**质证认为在交警队时没有看到此份证据,不知道它的存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此证据加盖有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印章,并标准有”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粤B6AZ70号小车是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需结合其它证据考虑;5、永**医院的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永**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吴**、谢**、谢**、谢**、龚**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只有10天,并需提供病历,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按照实际入院及出院时间计算,结合第六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11388.31元。被告吴**、谢**、谢**、谢**、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用药清单无医院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和用药情况,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用药清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其上面显示的患者姓名、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费用总额及收费项目分类等均与医疗费发票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吴**、谢**、谢**、谢**、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拟证明谢**的死亡是由于避让原告造成的,不认可永**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说明了无法再次检验血液的情况,无法证明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也无法证明永**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谢**就是由于避让原告而造成死亡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仅是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吴**、谢**、谢**、谢**、龚**质证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垫付部分费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20时57分许,谢**饮酒后驾驶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室副驾驶位置附载张**),沿永丰县城恩江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永丰大桥桥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冲断大桥东侧护栏,坠入桥底,造成谢**死亡,张**、危**受伤,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二轮自行车、大桥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危**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9月28日—10月8日),花费医疗费11388.31元,新余渝州**中心出具渝州司鉴(2015)医毒(检)字398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死者谢**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1mg/ml**(大于或者等于80mg/ml**为醉酒后驾车)。后对死者谢**的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毒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谢**)血液(A22915059)有凝稠和挂壁现象。经检验,该现象影响了检验结果,故无法得出准确结论。2015年11月9日,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谢**为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及原告危**不负责任。2015年12月15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吉市公交警复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谢**,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粤B6AZ7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原告危**生于2002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永**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危**(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死者谢**与被告吴**夫妻关系,与被告谢*甲(2009年5月3日出生)、谢*乙(2013年3月26日出生)系父女关系;被告谢**与被告龚**夫妻关系;被告谢**与死者谢**系父子关系,被告龚**与死者谢**为继母子关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及提交相关材料。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11388.31元;2、护理费781.5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即(25931元÷365天)11天;3、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以上合计12664.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丰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维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因谢**属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其中,医疗费11388.3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合计11883.31元,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388.31元由侵权人谢**承担;护理费78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1.5元。侵权人谢**应承担赔偿原告1388.31元损失的责任,但因其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人谢**留有遗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谢**、谢**、谢**、龚**等人从谢**处继承了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谢**、谢**、谢**、龚**等人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危鸿明10781.5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危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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