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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江光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江*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江*发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横街子村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建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0元。工程总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有300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原告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协议书。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有30000元质保金未付;

2.欠条。旨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30000元质保金。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发辩称: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原告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出现严重漏水,本人多次通知原告维修未果,造成仓库严重泡水,仓库使用人遭受经济损失50000元。工程开发商也因此扣留了本人的质保金50000元。本人系按合同约定扣留原告30000元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黄*的证言。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江*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原告的30000元质保金。原告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经过鉴定才能确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质保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2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扣留原告的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须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方能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接的北京市朝阳区横街子村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建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0元。工程总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300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欠柯**叁万元质保金于2014年11月10日以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柯**与被告江*发签订的钢结构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钢结构工程已实际履行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将余下工程款30000元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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