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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景德**人民法院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卖淫场所景德镇市良友足疗会所的工作人员,职责是负责店里管理,包括对卖淫女考勤管理、收取嫖资、发放提成、向老板上交营业利润等。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钱某某、石某某分别应聘到该会所担任保安一职,负责保安、迎宾、给客人停车、引路、值班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不在店内时代其收取嫖资等工作。2015年3月26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进行突击检查,在该会所内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11人(6名卖淫女、5名嫖娼男子,已作行政拘留处罚),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石某某,扣缴卖淫的考勤表、记账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良友足疗会所为卖淫场所,仍协助组织卖淫,负责管理该会所;被告人钱某某、石某某明知为卖淫场所,仍协助工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石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仅凭其在庭审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该会所老板)就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予以从轻处罚;2、同案人钱某某、石某某均被判处缓刑,而其被判处实刑,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应聘到良友足疗会所,实际是个卖淫场所,老板是“胖子”(冯某某),其负责给卖淫小姐记账、考勤、收取小姐的服务费等,开始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后来慢慢增加到每月1500元。考勤表上用工号代表卖淫小姐,其中“休”表示该人这段时间生理期,不能卖淫。笔记本上记录了工号对应的人,但部分人已经离开了。店内每天的经营额约3000-4000元,下班后将营业额减去小姐的提成及店内的开支,剩下的钱交给老板,老板每天晚上下班的时候会到店里将当天赚的钱带走。小姐卖淫的服务费有220元、300元、460元、500元、700元,小姐分别提成120元、150元、280元、300元、300元。每次交易会有记账单,不过记账单上数字少了10倍。每次小姐卖淫结束,客人会把钱交给其。店内还有钱某某和石某某两个员工,钱某某上了2个月左右的班,石某某上班不到1个月,二人主要负责店里的安保、望风,在其不在店内,二人代收服务费,二人的工资是老板定的。2015年3月27日晚,公安民警在店内查获了6女5男卖淫,并扣缴了营业额4300元。

2、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其到良友足疗会所上班,店内平时由黄某某负责所有的事,包括记账、发工资、收取嫖资以及店内的日常工作等,其和石某某做一样的事,负责迎宾、停放车辆、黄某某不在就负责收钱,并用纸条记好小姐的编号,之后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还交代过其和石某某,如果有客人喝多了酒在店内吵,就把客人拖到店外去。其知道小姐的收费有220元和300元,每天店内的客人有30-40人。店的老板叫冯某某,他一般晚上会到店里收钱。其每个月工资为2400元。被查获的当天有6个小姐在做生意,外面有4个小姐在等。

3、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应聘到良友足疗会所上班,当时是黄某某接待的,试用期每月工资2200元,其是店内的保安员,负责接待客人停车、引路等,黄某某还吩咐其和钱某某万一有客人喝多了在店里闹事,就把客人推到店外去。如果黄某某不在,就负责代收钱。店里实际上是以卖淫为主的,店内由黄某某收钱,负责统计小姐的考勤及提成等,其所知道的老板就是一个,全名其不知道,平常大家叫他“老大”,其听黄某某叫他“老洪”,是一个身材较胖的中年男子。“老洪”每天都会到店里来一次,黄某某就把当天的营业额交给他。

4、嫖娼人员颜某某、陈某某、查某某、龚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五人于2015年3月26日晚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良友足疗会所嫖娼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谈好的嫖娼费用均在220元以上的事实。

5、卖淫人员黄*、田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六人于2015年3月26日晚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良友足疗会所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该店内卖淫收费均在220元以上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嫖娼人员颜某某、陈某某、查某某、龚某某、段某某和卖淫人员黄某某、田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和石某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良友足疗会所的老板,系冯某某。

8、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良友足疗会所的现场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良友休闲会所扣押现金4300元、记账单2张、考勤表2张、笔记本纸4张;(3)良友休闲会所的考勤表、记账单,记录本,证实该考勤表上记录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有11-13位登记工号的人在会所上班,其中多人月休息均为连续7天以上。记账单上载明不同工号的多人对应了服务时间、房号、价格、提成、利润等,价格均在22、30、46或70。记录本上记载会所日常开支及卖淫人员日常状况;(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良友休闲会所抓获卖淫人员6人、嫖娼人员3人、3名工作人员;(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明显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老板是冯某某,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石某某亦证实老板是冯某某,后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没提出任何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进而未认定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再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良友足疗会所为卖淫场所,仍负责管理该会所,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石某某明知良友足疗会所为卖淫场所,仍提供迎宾、泊车等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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