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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廖**、赣州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廖**、赣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泉,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吴*,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廖**驾驶赣B1387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1137挂车)从瑞金往于都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黄麟乡黄麟圩路段时,挂车后轮与原告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郑**与被告廖**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B138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车辆系海**司所有,原告遂追加海**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2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1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廖**驾驶赣B13871(赣B11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瑞金往于都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黄麟乡黄麟圩路段时,挂车后轮与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的原告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住院花费28831.15元,门诊花费774.2元。原告出院后,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该起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与被告廖**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B13871(赣B11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100000元责任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元。

另查明,被告廖*开系被告海**司员工,该事故发生在职务行为中。原告郑**自2007年3月开始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至2014年8月。原告郑**尚有小孩肖*、肖**及父亲郑**需要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云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都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江门市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平龙臻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卡、月份考勤表、郑**工资表、银行流水记账单,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州**中心鉴定意见书,黄麟乡太南村民委员会证明、郑**、肖**、肖*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驾驶赣B13871(赣B11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廖**与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廖**系被告海**司职工,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海**司承担。被告海**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平龙臻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卡、月份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记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郑**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江门市从事纺织服装工作满一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605.35元(住院费28831.15元+门诊费用7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误工费18339.60元(155天×118.32元/天),护理费7605元(65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4.46元(肖*:7548元/年×6年×23%÷2,肖**:7548元/年×5年×23%÷2;郑**:7548元/年×18年×23%÷3),合计人民币227701.75元。由被告**保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人民币173850.88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险项下53850.88元)。被告海**司垫付人民币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人民币17385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郑**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赣州海**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赣**土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赣**土有限公司已支付诉讼费525元可予以抵扣),原告郑**负担1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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