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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正常的性生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长期住在娘家,基本上没有共同生活,请求原告返还彩礼32400元,其中礼金23000元,见面礼3400元,金戒指、项链6000元。3、被告现患有尘肺病,没有工作能力,被告现在经济特别困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2014)分杨*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3月21日撤诉,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分宜**街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家居住,没有共同生活;

3、杨桥煤矿开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为杨桥煤矿协议工,且经煤矿职工医院诊断为肺炎,上班不正常,工资每月400元左右,生活极为困难;

4、证人XXX、XXX证言,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礼金23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杨**矿与新**委会是何关系不清楚,有待核实,居委会开具主观证明应由相关人员签字,开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所在的居委会出具,但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婚后是否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不能由其来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其系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患有疾病、上班不正常、收入低、生活困难等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受了被告的彩礼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的礼金,两位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相亲时的媒人,对给付礼金的事实及金额应当是知晓的,且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给付过23000元礼金,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原告名义存入中国邮**宜县支行的存款信息,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该行存入本金6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尚有本金及利息6604.21元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此原告支付礼金23000元给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生活不和谐,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主动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6604.21元存于原告名下,被告近几年患有严重疾病,上班不正常,收入低,生活非常困难,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生活不和谐,且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32400元的问题,返还礼金应建立在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登记结婚有三年半,但婚后双方由于性生活不和谐,两人长期分居,且被告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极为困难,其月收入只有400元且身患疾病,原告依法应当返还部分礼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返还礼金23000元的30%即6900元给予被告。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见面礼3400元及金戒指、项链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有婚后共同存款6604.21元,该存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存,故应当平均分配。关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晏某某礼金6900元;

三、存于原告刘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6604.21元平均分配,原告刘某某分得3302.21元,被告晏某某分得3302元(存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存款取出给付被告晏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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