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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梅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梅诉称,2004年原、被告因网聊相识后恋爱,于2005年3月结婚。婚后开始几年感情一般。2005年10月生育儿子杨*,2011年11月生育女儿杨*。2015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现住处价值710000元二手房一套。自2012年以来,被告很少做事,基本无收入。尤其是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付子女抚养费,且三至四天回家一次,除要强行和原告过性生活及从原告处拿钱外,别无它事,一双子女随原告生活,甚为艰辛。2006年以来,原告每次和被告过性生活便会染上性病,因而原告惧怕并拒绝被告的性要求,被告就会殴打原告,甚至当子女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二手房一套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杨**,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杨**。2015年6月,原、被告经商量共同卖掉了座落于江西省新干县的住处,转至江西省吉安县购买了座落于敦厚镇的二手房一套共同入住至今。由于被告杨**生活作风经常不检点,引起原告罗**的不满而相互间常发生口角。入住吉安县后,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以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通过网聊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杨**放松了婚姻道德的自我约束,生活作风经常不检点,引起原告罗**的不满而相互间常发生口角。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关系并未恶化,双方还于2015年6月卖掉了座落于江西省新干县的住处,转至江西省吉安县购买了座落于敦厚镇的二手房一套共同入住至今。既使原、被告入住吉安县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并打架,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也未至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能忠实婚姻,端正生活作风,挽回其因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夫妻感情造成的影响,同时原告也能珍惜已成的婚姻家庭,念及婚前与婚后建立的感情,为被告提供悔改错误的机会,相互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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