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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松诉被告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徐**、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松诉称,原告叶*松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4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叶*松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钱实际是李*借的,两边都是朋友,其只是中间人,也没有从中得利,其老婆并不知情。

被告姚*红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4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叶**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徐**。借款到期后,原告叶**多次向被告徐**追讨欠款,被告徐**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叶**诉至法院。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两组书面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第一被告人口信息资料,第二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第一笔款的来源,现金支取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4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徐**。

被告质*认为:1、借条内容不是被告自己写的,但是借条上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自己写的;2、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系;3、实际借款人是李*,李*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此20万的借条是写借到被告的20万的,事后被告将这种条子放在来原告处。

被告徐**提供的证据: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李*,且李*按口头约定5分息的标准支付过利息,本金也还了,以现金的方式共还了十七万左右。

原告质*认为:1、本金一分没有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钱是被告徐**借的,至于被告徐**借款后的用途原告不知情;3、原告不认识被被告说的实际借款人李*;4、原告并没有李*写的借款20万的条子;

被告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因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叶**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叶**与被告徐**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都主张被告姚**不知情,借款与被告姚**无关,但审理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为被告徐**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叶**要求被告徐**、被告姚**归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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