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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灵顿**限公司与新余市**有限公司、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灵顿**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孔*(下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根据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和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第一被告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及利息计551162.45元,第二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现第一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基本停止,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厂房租赁金,水电费、公共费用及其利息共计551162.45元,上述费用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此后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及其利息应按合同算至第一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1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约定了月租金、欠付租金和应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支付的水电费和相关管理费用等,至2014年10月15日止,第一被告实际欠原告费用551162.45元。

二、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对账,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一被告共欠付租金、水电费等共计378739.47元,利息(资金占用费)按月1.3%计算。第一被告用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应付款提供了担保。

三、园区维护费分摊表。证明:水、电费和其他维护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四、律师代理费,证明:原告已花费律师费11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结构厂房864平方米租赁给第一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第1年每月8元/平方米,第2年每月8.2元/平方米,税金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续租,则恢复原状;每季度交纳一次租金,水、电用量以表读数为准,并当月交纳;如拖欠,以实际发生时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无行车钢结构厂房南向第二跨1100平方米租赁给第一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7元/平方米,税金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续租,则恢复原状;第季度交纳一次租金,水、电用量以表读数为准,并当月交纳;如拖欠,以实际发生时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2014年5月27日双方对该第二份合同续签,合同内容不变。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至2014年3月31日(按合同有行车车间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无行车车间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水电费至2014年3月14日),共欠原告租金436948.76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3%计算;第一被告用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应付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457323.16元及利息计93839.29元,合计551162.45元。由于第一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已基本停止,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租金未果。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根据约定,主张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457323.16元、利息93839.29元(按月利率1.3%计算),共计551162.45元和此后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及其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欠款进行担保,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但系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未对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且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原告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所欠原告新余灵顿**限公司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457323.16元、利息93839.29元(按月利率1.3%计算),共计551162.45元及按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4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始至此后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公共费用及其利息;

二、被告孔*对上述第一款551162.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余灵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被告新**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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