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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下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是经营买卖鲜牛肉的商户,国**司是经营大型餐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陶**陆续向国**司供应鲜牛肉。陶**每次向国**司供应鲜牛肉时,由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对陶**供应的鲜牛肉进行验收和称重后在有三联的收货收据上填写鲜牛肉名称、数量和价款。由陶**保管第二联客户联,其余两联由国**司保管。几天后,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根据每天陶**供应鲜牛肉的收货收据制作了采购直拨单并签名确认。过一段时间后,由国**司采购员朱某某或会计徐某某根据收货收据和采购直拨单制作陶**供货的费用报销单,然后由国**司的会计徐某某进行审核后签名,再由国**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承包者)徐某某审批签名。最后由陶**在费用报销单经领人签字处签名后在国**司出纳处领取货款。如国**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陶**有时将费用报销单(陶**未在经领人处签名)和采购直拨单放在国**司财务人员处。2014年10月27日,国**司停止营业,国**司的负责人徐某某失去联系。此后,国**司的财务人员将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和采购直拨单归还给陶**。经审核,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国**司尚欠陶**合计73372元。因国**司未再支付陶**货款,故陶**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欠陶**货款,有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收货收据和采购直拨单及国**司的采购员或会计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予以认定。国**司辩称陶**起诉二年(2012年12月22日)以前的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之后陶**一直继续向国**司供应牛肉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国**司也先后向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陶**在2012年12月22日以前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核国**司尚欠陶**货款73372元,故对陶**要求国**司偿还货款7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所欠货款自向本院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江西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陶**货款70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陶**对国**司至今尚欠陶**货款7337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国**司对欠款提出时效抗辩,经查,因陶**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9月一直在向国**司供货,国**司也陆续向陶**支付货款,故国**司与陶**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滚动式业务,并非供一次货清一次款,同时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国**司出具的最后一笔费用报销单发生在2014年9月9日,而陶**系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国**司该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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