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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国**限公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被上诉人熊**委托的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是经营买卖预包装食品个体工商户南昌市青云谱区新神舟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国**司是经营大型餐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熊**陆续向国**司供应冻品。熊**每次向国**司供应冻品时,由熊**在有三联的发货单上填写冻品的名称、数量和单价,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对熊**供应的冻品进行验收和称重后签名确认,由熊**保管第三联,其余两联由国**司保管。几天后,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根据每天熊**供应冻品情况制作了采购直拨单并签名确认。随后,由国**司的采购员朱某某或会计徐某某根据发货单和采购直拨单制作熊**供货的费用报销单,然后由国**司的会计徐某某进行审核后签名,再由国**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承包者)徐某某审批签名,最后由熊**在费用报销单经领人签字处签名后在国**司出纳处领取货款。如国**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熊**有时将费用报销单(熊**未在经领人处签名)和采购直拨单放在国**司财务人员处。2014年10月27日,国**司停止营业,负责人徐某某失去联系,财务人员将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和采购直拨单归还给熊**。经审核,2013年5月7日至7月14日国**司欠熊**货款39817元。因国**司未再支付货款,熊**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司欠熊**货款,有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收货收据和采购直拨单及采购员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清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证人徐某某陈述其在入库单或采购直拨单中加盖了“已核”公章是表示已经核对相关单据并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非熊**已实际领取了货款,故对国**司辩称熊**取走的其内部财务记账凭证有部分已核销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核国**司尚欠熊**货款39817元,故该院对熊**要求国**司偿还383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西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熊**货款38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熊**提供的采购直拨单、费用报销单属于酒店实际经营人的内部财务记帐凭证。在实际经营人徐某某失联现场混乱情况下,熊**自行非法拿走的上述财务凭证并不能够必然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熊**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金额涂改,实付金额与总计额不一致。一审法院无视该缺陷证据的证明力,确认明显涂改总计额货款完全是违背事实的主观裁判。再次,实际经营人徐某某为方便其经营仅借用上诉人“绿色餐饮”营业执照报税,对外却以“国泓春天酒店”名义独自经营,熊**所有供货行为及货款结算仅仅与徐某某个人独自经营的“国泓春天酒店”发生关系,并没有与其有财务上的账目往来,一审过程中的证人系徐某某个人聘请的会计、仓管及采购人员,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徐某某来负责,他们知晓的也仅限于徐**实际经营过程中的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一审并没有证据表明熊**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所有的证据证明的只是熊**与徐某某及聘请的人员业务操作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实际经营人徐某某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进而错误的确认违法的证据,致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国**司、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国**司确认其公司自2007年开始由徐某某在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熊**的发货单、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采购直拨单等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国**司确认其公司由徐某某实际经营,故本院予以确认。熊**因国**司未能支付货款,向国**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国**司提出应追加徐某某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国**司提出本案中的费用报销单存在涂改,经查,熊**一审时提供的采购直拨单证实货款金额为39817元,其主张尚欠货款为38330元,国**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货款,故对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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