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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阳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田、黄**,被告阳光财保上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所有的斯柯达牌SVW71613BS型号轿车(车牌号为赣***),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6月8日原告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并无人员受伤,被告方也出险并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事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5350元,但被告却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5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原告曹**没有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是虚假案件,故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曹**所有的斯柯达牌SVW71613BS型号轿车(车牌号为赣***),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合计18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6月8日20时30分许,程**驾驶原告所有的斯柯达牌轿车在去湿地公园的路段,由于对方车辆灯光太强,加之路况不熟,该车开向了路边的水沟,致使车辆受损,之后程**用随同人员的手机告知原告曹**。原告到达现场后,21时40分许便打95510报了案。之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查勘定损员王**到达了事故现场进行了查询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事故车辆后被拖车拖走了,花去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1700元。事后,原告将车辆放置鄱阳**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了11700元,另该车在鄱阳**美容店花费修理费95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给原告曹**,该确认书明确经各方协商,赣***小轿车修理费,总计工料费为10401元,修理厂为鄱阳建业修理厂。2015年7月25日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又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其理由是调换(调)驾驶员,其依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阳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车辆修理发票及施救费用发票,证人程**、程**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阳光财保上饶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曹**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265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核定的10401元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起事故系虚假事故的意见,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定损员到了事发现场,且之后被告又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说明事故确是实际发生的,而无证据证明是虚假事故,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拒赔告知书上的调查结果,即认定驾驶员有调换现象,被告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拒赔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机动车修理费10401元,施救费2700元,合计13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曹**负担22元,被告阳光财保上饶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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