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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江西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是经营买卖干货的商户,国**司是经营大型餐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肖**陆续向国**司供应干货。肖**每次向国**司供应干货时,由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对肖**供应的干货进行验收和称重后,在有三联的销货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上填写干货的名称、数量和单价,由肖**保管第三联,其余两联由国**司保管。几天后,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根据每天肖**供应干货情况制作了入库单并签名确认。因只有肖**供应干货,故国**司单独用一本单据给肖**开具入库单。几天后,由国**司的采购员朱某某或会计徐**根据采购直拨单制作肖**供货的费用报销单,然后由徐**进行审核后签名,再由国**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承包者)徐**审批签名。最后由肖**在费用报销单经领人签字处签名后,在国**司出纳处领取货款。如国**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肖**有时将费用报销单(肖**未在经领人处签名)和采购直拨单放在国**司财务人员处。2014年10月27日,国**司停止营业,负责人徐**失去联系,财务人员将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和入库单归还给肖**。经审核,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国**司共欠肖**货款88849元。因国**司未再支付货款,故肖**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司欠肖**货款,有肖**的送货单、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入库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因肖**持续向国**司供货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国**司也陆续向肖**支付货款,故对国**司辩称肖**多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徐某甲陈述其在入库单或采购直拨单中加盖了“已核”公章是表示已经核对相关单据并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非肖**已实际领取了货款。故对国**司辩称肖**取走的其内部财务记账凭证有部分已核销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核国**司尚欠肖**货款88849元,故对肖**要求国**司偿还84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所欠货款自肖**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西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肖**货款84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肖**提供的采购、直拨单、费用报销单是属于酒店实际经营人的内部财务记帐凭证。在实际经营人徐*乙失联现场混乱情况下,肖**自行非法拿走的上述财务凭证并不能够必然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肖**2011年至2013年的供货行为并非一个合同下的连续行为,而是不同时间、不同价格、不同数量各个独立的供货行为,货款分别与酒店实际经营人徐*乙结算,肖**有义务积极追讨货款,保证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观猜测其也先后向肖**支付了部分货款,进而将多笔无关联的供货行为错误的认定为同一供货合同连续供货行为,致使肖**已过诉讼时效的货款得到支持。再次,实际经营人徐*乙为方便经营仅借用其“绿色餐饮”营业执照报税,对外却以“国泓春天酒店”名义独自经营,肖**所有供货及货款结算仅仅与徐*乙个人独自经营的“国泓春天酒店”发生关系,并没有与其有财务上的账目往来,一审过程中的证人系徐*乙个人聘请的会计、仓管及采购人员,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徐*乙来负责,他们知晓的也仅限于徐*乙实际经营过程中的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一审并没有证据表明肖**诉讼请求的货款是与其发生业务而产生的,所有的证据的只是肖**与徐*乙及聘请的人员业务操作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实际经营人徐*乙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进而错误的确认违法的证据,致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国**司应向其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国**司、肖**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国**司确认其公司自2007年开始由徐*乙在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肖**的送货单、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入库单等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国**司确认其公司由徐*乙实际经营,故本院予以确认。肖**因国**司未能支付货款,向国**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国**司提出应追加徐*乙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国**司与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国**司在入库单确认货款的金额是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该入库单亦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因此本案属于不能确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肖**可以随时要求国**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向国**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国**司提出肖**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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