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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国**限公司与万爱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爱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爱情是经营买卖米油的商户,国**司是经营大型餐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25日,万爱情陆续向国**司供应米油。万爱情每次向国**司供应米油时,均在自已的收据上对供应的品种和数量进行记载。几天后,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和厨房工作人员根据每天万爱情供应米油情况制作了采购直拨单并签名确认。随后,由国**司的采购员朱**根据采购直拨单制作万爱情供货的费用报销单,然后由国**司的会计徐**进行审核后签名,再由国**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承包者)徐**审批签名。最后由万爱情在费用报销单经领人签字处签名后在国**司出纳处领取货款,如国**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万爱情有时将费用报销单(万爱情未在经领人处签名)和采购直拨单放在国**司财务人员处。2014年10月27日,国**司停止营业,国**司的负责人徐**失去联系,国**司的财务人员将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和采购直拨单归还给万爱情。经审核,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国**司欠万爱情货款2750元。因国**司未再支付万爱情货款,故万爱情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万爱情放弃要求国**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司欠万爱情货款,有万爱情的收据、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采购直拨单及国**司的采购员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清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国**司尚欠万爱情货款2750元,故该院对万爱情要求国**司偿还货款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万爱情放弃要求国**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万爱情货款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万爱情提供的采购、直拨单、费用报销单属于酒店实际经营人的内部财务记帐凭证,在实际经营人徐**失联现场混乱情况下,万爱情自行非法拿走的上述财务凭证并不能够必然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实际经营人徐**为方便经营仅借用其“绿色餐饮”营业执照报税,对外却以“国泓春天酒店”名义独自经营,万爱情所有供货及货款结算仅仅与徐**个人独自经营的“国泓春天酒店”发生关系,并没有与其有财务上的账目往来,一审过程中的证人系徐**个人聘请的会计、仓管及采购人员,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徐**来负责,他们知晓的也仅限于徐**实际经营过程中的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一审并没有证据表明万爱情诉讼请求的货款是与其发生业务而产生的,所有的证据的只是万爱情与徐**及聘请的人员业务操作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实际经营人徐**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爱情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爱情答辩称:其是向国**司供货,并不是向国**司负责人徐**个人供货。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国**司、万爱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国**司确认其公司自2007年开始由徐**在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万爱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万爱情的收据、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采购直拨单及采购员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清单等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国**司确认其公司由徐**实际经营,故本院予以确认。万爱情因国**司未能支付货款,向国**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国**司提出应追加徐**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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