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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7日宜春**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樟**民法院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军及其辩护人腾青春、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明知人体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生猪肉的价格,从丰城市**有限公司购买病死猪肉产品加价销售到苏州饭店、常德临家潭等地供人食用。经查,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龙**向丰城市**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病死猪肉货款总计人民币2847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销售票据及账本复印件、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抽样单、高安市场猪肉销售价格的通告等;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5.另案处理的陈某某、杨**、范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江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雨军明知购买的病死猪肉产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知从丰城市**有限公司购买病猪肉产品是病死猪肉。辩护人对被告人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龙**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96500元,2014年10月前的所购的金额不应计算计入犯罪金额;2.被告人龙**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泊;4.被告人龙**家庭条件差,妻子身患重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明知人体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生猪肉的价格,从丰城市**有限公司购买病死猪肉产品加价销售到苏州饭店、常德临家潭等地供人食用。经查,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龙**向丰城市**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病死猪肉货款总计人民币284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执法机关扣押产品生产单位丰城市**有限公司,大冷库2号分割肉与4号分割肉,25kg/包,367包,共9150kg;大冷库碎精,25kg/包,212包,共5300kg;大冷库猪心25kg/箱,37箱,共925kg;大冷库大排与前排25kg/箱,74箱,共1850kg;大冷库大铁盒25kg/盒,73盒,共1825kg;大冷库大包麻袋21kg/包,55包,共1155kg;小冷库小铁盒15kg/盒,271盒,共4065kg;分割车间猪肉9744.1kg。猪肉钩1根;磨刀棒2根;杀猪刀13把。

2.票据及账单。证实被告人龙**购买大排、2号肉、筒骨、脊骨共5.43吨;9月19号购买2号、大排、副排、肋排、筒骨;10月18日购买大排、2号肉、筒骨,合计36900元;10月15日购买大排、2号肉、筒骨,合计39835元。2014年往来帐:9月14日5419卡,收到龙**汇款40000元;9月23日收到小*汇款48250;10月10日收到小*汇款20000元;10月11日收到小*汇款40000元;10月17日收到小*汇款20000元,10月23日收到小*汇款30000元;10月28日收到小*货款26500元;11月4日收到小*汇款30000元;11月19日收到小*汇款10000元;11月25日收到小*汇款20000元。证实:龙**购买病死猪肉的购买凭证,2014年往来帐中记载龙**汇款总额为284750元。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丰城市梅林镇药湖(丰城市**有限公司)就地保存,物品:猪肉5份,冷藏2号猪肉1份,猪肉碎精1份,冷藏猪肾1份,冷藏4号猪肉1份,猪肠3份,冷冻猪肝3份,以上物品规格为500g/份,生产单位为丰城市**有限公司。执法机关: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抽样取证凭证。证实抽样时间2014年12月27日,抽样地点:丰城市梅林镇药湖(丰城市**有限公司),抽样物品:冷藏猪肠3份、冷藏猪心3份、冷藏猪肝3份。

5.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14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丰城市**有限公司在丰城开办淘汰母猪屠宰企业未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关于调整高*市场猪肉销售价格的通告(2014年9月23日第九号)。证实:自9月24日起,每500克为:一、批发价格统货猪肉(不带猪头)由现行10.60元调整为10.00元。二、零售价格1.统货肉(不带猪头)由现行11.70元调整为11.00元。2.排骨、瘦肉:由现行14.70元调整为14.00元。3.前后腿肉:由现行11.70元调整为11.20元。4.肋(腰)条肉:由现行11.20元调整为10.50元。5.五花肉:由现行10.70元调整为10.00元。被告人在丰城市**有限公司所购的各类肉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龙雨军拉了3、4次冷冻猪肉存放在他冷库里(苏州**明路诚联冷库),每次有3、4吨。一般放几天就拉走,最多不超过两个星期,都是他自己来拉的。到了2014年过年期间,龙雨军又拉了1、2次猪肉放到他的冷库,每次有十几吨。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龙雨军要的是骨肉类的,在梅林拉过两次,一次2.5吨,一次4.2吨。湖塘拉了大概三、四次,总共有十多吨,一起加起来龙雨军在他们公司购买大约20吨。他知道是病死猪,第一价钱要比正常猪的产品便宜,正常的前后腿,也就是2号、4号的价格是14000多元/吨,他卖9800元/吨。正常的价格五花肉是11000元/吨,他卖5200元/吨。肋排正常的价格为17000多元/吨,他卖11600元/吨。前排正常的价格11000多元/吨,他卖7000元/吨。三骨正常价格为6600元/吨,他卖3200元/吨。第二告诉他们这些都是”急宰猪”也就是病死猪。龙雨军的检疫票是他给的,空白的,实际上是无效的检疫票。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他看见湖南的龙雨军在他厂里拖了一车货,有”大排”、”前腿”、”后腿”,约三、四吨,总价钱约四万元。这些产品都是病死猪加工的。因为价格很便宜,他知道是病死猪加工的。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龙**在丰城市**有限公司汇货款284750元,账本上记录的”龙**”、”龙”、”小*”都是指龙**。

11.证人艾某某、杨**、曾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王**、王**、杨**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014年收购了不同数量的死猪并送到丰城梅林的屠宰场。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销售病死猪肉制品都是江西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生产的,是从苏州市肉联厂市场一个姓龙的老板那里进的货。2014年上半年,苏州肉联厂有一个自称是姓龙的老板,向他推销冷冻猪肉制品,说有一批江西生产的猪肉制品,包括大排、2号肉,在2014年上半年开始,进了2吨左右的江西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生产的猪肉制品,至于在2014年共进货具体几次,每次具体多少数量他不能详细记得清楚了,回来后他就再卖给客户了。他直接和(厂方)电话联系,直接从厂里进货,对方告诉说这是就”急宰猪”,但是各种手续都有,包括检疫票,要的话只能从苏**老板那里进货,因为苏**老板是江西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在江苏的代理,后来他只能在龙老板那里进货了。

13.GB2707-2005鲜(冻)肉卫生标准。证实指标挥发性盐基氮(mg/100g)≤15。

14.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中心检测报告、资质认定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证实经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中心检测007号样本猪肉检测出挥性盐基氮22.2mg/100g,006号样本猪肉检测出挥性盐基氮18.0mg/100g,009号样本猪肉检测出挥性盐基氮19.4mg/100g。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

1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瑞**公司位于丰城市梅林镇江桥村后坑组药湖旁,公司厂区分屠宰区和猪肉分解区,厂内纸包箱仓库堆放有大量纸包装箱及白色蛇皮袋,在纸包箱表面分别见”冻猪尾骨、冻猪前排、冻猪同骨”等字样及”丰城**限公司、1375587559”字样,在白色蛇皮袋表面分别见”2号、4号、碎精的字样及净重25千克**限公司15767560900”字样,员工工作房由东至西分为生猪堆放区、生猪分解加工区和冰库。在生猪堆放区见大量生猪肉放在地面,小冰库内见大量分解后的生猪肉,大冰库内见堆放有各种已包装好的生猪肉。

16.陈某某、杨**、赵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龙雨军是购买丰城**限公司病死猪肉产品的客户。

1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日15时许,上海铁**战派出所民警蔡**在执勤中对龙**进行盘查,发现系网上通缉人员,随即带往苏州站派出所调查处理。

18.被告人龙**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辩解其不知道所购的肉产品是病死猪肉。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知购买的病死猪肉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4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辩解其不知从丰城市**有限公司购买病猪肉产品所购的肉产品是病死猪肉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96500元,2014年10月前的所购的金额不应计算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泊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家庭条件差,妻子身患重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9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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