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万**、原审被告陈茶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茶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男,1963年6月4日生,系刘*的父亲,陈茶妹的儿子。2014年9月12日刘**向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万**。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总计欠万**20万元借款未还。刘**向万**借款后将其位于南洋花园C1-5栋房屋共有权证(洪**共字第200185号)出具给万**,但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口头抵押承诺。2014年11月底刘**因病去世。2014年3月24日刘**通过中介公司将该南洋花园房屋以合同价3280000元卖给案外人王某某。2015年7月4日王某某向刘*出具一张借条,说明欠刘*购南洋花园C1-5栋房款,庭审中刘*陈述已收到79万元,尚有21万元未收取。2015年1月,万**诉至该院。同时查明:依万**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案号(2015)湖民保字第46号,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并于2015年6月9日向王某某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查明:庭审中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未向该院提交鉴定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刘**是否欠万**20万元借款;二、刘*、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刘**向万**借款20万元有经司法鉴定证实真实的借条和万**向银行取款凭证作为佐证,能够证明刘**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故刘**生前向万**借款20万元属实。针对焦点二,刘*认为刘**在借款之前已将该争议房出售,欠条是王某某、罗某某写给刘*的,是刘**生前的赠与,并不能由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该院认为刘**在生前将南洋花园C1-5栋的房屋以合同价3280000元卖给王某某,合同是刘**签名出售,刘**也未出具赠与书证明将款项赠与刘*。在刘**去世后的2015年7月4日王某某向刘*出具欠条,只能说明在2015年7月4日还有100万元未付的事实,刘*与王某某之间的欠条不能说明是刘**将此100万元赠与给刘*的事实。反而更证明了刘*已收取了王某某给付的买房款79万元的事实,此79万元是属于遗产范围,已被刘*个人收取,刘*继承的遗产已远远超出刘**应付的债务,刘*应负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陈**继承了刘**的遗产,故陈**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借款200000元整;驳回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刘*承担,鉴定费由万**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已收取的案外人王某某的79万元及未收取的21万元系遗产,明显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刘**与万红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茶妹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030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2014、9、12《今借到》中具借人处”刘**”签名是刘**本人所写;(二)2014、10、30《今借到》具借人处”刘**”签名倾向认定是刘**本人所写。刘*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案外人王某某收取欠款利息7500元,直至2015年7月6日王某某向其还款79万元止。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通知鉴定人蒋某某、张*出庭作证,二鉴定人均认为2014、10、30借条中刘**签名与样本存在符合点,总体价值也较高,但也存在部分差异,故得出倾向性认定为刘**本人所写。上诉人刘*认为,对倾向性认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他对借条中”刘**”签名也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万**则认为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刘**所写,故应认定为刘**书写的借条。同时,庭审中,上诉人刘*向法院提供王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凭证,欲证实案外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4日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刘**在生前已将债权转让给刘*的事实。被上诉人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继承人刘**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涉案二张借条经司法鉴定,现足以证实一张为刘**本人所出具,另一张为倾向性认定刘**本人出具,故在上诉人刘*未向法院申请对第二张借条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刘**向万**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提出刘**与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名下的洪房东共字第200185号房产已于2014年3月24日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且刘**于2014年11月底病逝,但刘**病逝时,王某某仍欠购房款100万元,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某某按月向刘*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刘**生前将100万元债权转让或赠与刘*,因此,刘*收取王某某的100万元购房款属于继承刘**的遗产。故刘*理应在其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向万**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刘*提出其未继承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