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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医院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安医院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忠于2011年7月份进入原告**医院工作,担任驾驶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被告)同意按甲方(原告)需要在信息科岗位承担驾驶员工作任务。因情况需要,甲方有权随时调整乙方岗位,并根据岗位调整乙方工资,如乙方认为难于适应甲方调整的岗位和工资,乙方可提出离职申请,由甲方核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到余**堂医院工作,被告不同意,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说明中载明,”医院要求其前往余**堂医院协助工作,其不予接受,要求辞职,一次性结算工资款。”,该说明中被告何*忠签名之后的内容被涂,针对涂的内容,被告称系原告的主管院长就更换工作地点事宜与其协商,被告表示不服从调整,主管院长告知其”不同意就不要干了”,后被告到原告财务处填写了表格,并出具说明,被告在说明中签名后写明”是被迫离开医院”,后被原告工作人员涂掉,原告对此未作说明。后,被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终结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星期日加班费1,724.1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星期六加班费13,682.76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5,2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取暖费合计人民币2,240元。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8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医院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同意被告何*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为1,300元每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入职时间;2、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原告非法解除。现分述如下: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存折,其第一个月的工资系2011年8月份发放,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份)系2015年3月份发放,足以认定,其当月工资系在下月发放;其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存折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足以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份。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系谁解除的核心证据系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的说明,虽然该说明的内容上记载系被告要求辞职,但被告在签名后注明的内容被涂改,对被告而言,如果内容有涂改,其完全可以在涂改的内容上捺印,且原告未对涂改之事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涂改的内容为”是被迫离开医院”;其次,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未在与被告达成调整工作地点的前提下强行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原告在调整工作地点时应与被告协商一致,而是强行要求其调整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非法解除。针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可以随时调整被告的岗位和工资,首先,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其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并非调整被告的岗位,而是工作地点,而其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论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1,3006),因被告未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对其加班工资、保险、高温津贴、取暖费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上**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安医院强行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由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安医院并未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工作地点。2014年3月初,上诉人就派遣被上诉人前往余干庆云堂工作事宜与被上诉人何**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本次派遣本着自愿原则,由医院工作人员自行选择,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前往余干庆云堂工作,上诉人就安排了其他人员前往,并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前往余干工作;2、在被上诉人不愿前往余干庆云堂工作后,上诉人并未强迫被上诉人离开医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强制离职措施,且上诉人亦照常发放了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离职,系其自愿要求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去余**堂医院工作是临时性的,也未就工资、补贴等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系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二、上诉人提出一份”说明”来证明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反映被上诉人系被迫离职的;三、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视为其没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安医院与被上诉人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何**的工作岗位为上**医院信息科驾驶员。虽然合同双方约定因情况需要,上诉人有权随时调整被上诉人岗位,但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为余**堂医院,系上诉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并未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工作地点,未强迫被上诉人离开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安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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