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二生诉文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文*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二处罚。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8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文*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刘**借款148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又陆续零星借款,共计148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并商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日2‰处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文*归还原告刘**的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