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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胡**、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下称第一被告)、胡**(下称第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玮,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到二被告工作单位新**城管城南大队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为推卸本单位责任,对原告出口伤人,造成双方言语冲突,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身多次软组织受伤及右食指近指骨骨折,原告为此在新**民医院住院43天。经渝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甲级。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7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系自身造成的,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系自身造成的,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岑**在进行执法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7月16日,原告到二被告工作单位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南大队要求解决该纠纷,双方言语不当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次日,原告到新**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552.80元(含门诊费108.60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食指近指骨骨折、右眼挫伤、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随诊,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7月18日,经新余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甲级(分析系钝器伤)。2012年7月17日,经新余市**鉴定中心鉴定,第一、二被告伤势均为轻微伤丙级(分析系钝器伤),各花费鉴定费100元。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2013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5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

另查明,1、原告常年在新余城区以摆摊为生。2、原告另在樟树市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67.20元。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接警登记表,新**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樟树市中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二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岑**在进行执法时与其发生的纠纷,二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所在单位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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