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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杨*居住的南昌市大士院二区12栋502室,采用自制塑料片划开未反锁的房门的方式入室,盗得卧室立柜上的1600余元现金,并将放置在卧室柜子上的一个蓝色女士斜挎包拿至客厅翻看,未发现包内有财物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取的1600元现金用于挥霍。2015年9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南昌市福山巷28号206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公(东)鉴(痕)字(2015)030号手印鉴定书、归案经过、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4)黔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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