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生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吴**、邹*、吴*有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邹*、吴*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生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吴**、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吴*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邹*和朋友徐**(另案处理)在南昌五月花酒吧聊天时谈到了在鄱阳可以购买枪支,徐**让邹*帮其到鄱阳购买一支六四手枪。之后,邹*便找被告人吴*有帮忙联系。2015年5月25日,吴*有打电话给被告人吴*生要其帮忙购买一支六四手枪,吴*生答应,并表示一支枪要10000元。当晚8时许,徐**将10000元转入邹*账户后,邹*当即转了5000元到吴*生的农行账户内。被告人吴*有和被告人吴*生约好第二天带着余款5000元到鄱阳取枪。

2015年5月2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人吴**找到沈*(另案处理)要其出面找被告人盛*生购买一支枪,并先将3000元交给沈*。当天中午12时许,沈*来到盛*生位于枧田街乡的木材加工厂,对盛*生说吴**想向其购买一支枪。盛*生答应。双方谈好价格为5000元。沈*将3000元交给了盛*生,盛*生拿出了一支黑色木质枪托的短枪。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吴**等人到达田畈街,邹*按照吴**的要求再次转了5000元到吴**的农行账户。吴**到银行取了钱后便骑摩托车来到盛*生的木材加工厂,将2000元交给盛*生,之后将盛*生交给他的黑色木质枪托的短枪装入袋子,骑摩托车前往田畈街汽车站准备将此枪交给邹*、吴**。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在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购买的枪支亦依法被查获。随后,一路公安民警赶赴被告人盛*生的木材加工厂将盛*生抓获归案,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二支长枪。另一路公安民警赶赴田畈街车站将正在等候取枪的邹*、吴**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三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能够击发制式16号猎枪子弹,属于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人盛*生未经批准,私自出售枪支,并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邹*、吴*有未经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吴*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生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吴**刚开始说要找他买枪,但是该枪没有用,其没有卖给他,之后他说拿去玩一下,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就让他拿去了,没有收吴**的钱,当时沈*也在场,沈*说负责帮其把枪拿回来。当时吴**给了他5000元钱是还他之前欠的4700元钱,其中3700元是吴**还之前办驾照的钱,当时其委托吴**帮朋友办理驾照,但是吴**没有办好,另外1000元是给吴**找关系用的,剩余的300元钱在吴**走时还给了他。

被告人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人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盛**和吴**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均认为枪是没有用的,是借给吴**玩的,不是卖给吴**的,吴**给盛**的钱是还之前办驾照的钱。该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排除,且公诉人提供的只有沈*一人的证言,认定盛**买卖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生对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到被告人盛*生处是去买枪,但是盛*生不同意卖,并说他的钱没有用,然后还试了枪,确实打不响。然后盛*生让其还之前欠的考驾驶证的钱,其就还了钱。然后沈*说让盛*生借枪给其用,盛*生就同意了。

被告人邹*对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徐**要买一把仿64手枪,其找吴*有帮他联系。徐**没有卡就把1万元钱转给其,其分两次转了1万元钱给吴*生。期间都是吴*有和吴*生联系,之后也是其和吴*有到鄱阳县田畈街镇帮徐**拿枪。当时其和吴*有在鄱阳县田畈街镇车站等了两个多小时都没有等到枪,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吴**、吴*有不是共同犯罪,该案中有二层委托关系和买卖关系。二层委托关系是徐**委托吴*有,吴*有委托吴**;二层买卖关系是盛**卖给吴**,吴**再卖给吴*有,然后吴*有给邹*,邹*交给徐**。2、邹*买枪是受人之托,且实际到手的枪支与要买的枪支不符,该交易是受人欺诈的交易,客观上该交易不能成就,邹*还没有见到假冒的枪时就被抓了,事实上也终止了交易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未遂。3、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其是帮徐**买64手枪,之后其向吴*生购买,吴*生说有,约好价格是一万元。因为其没有卡,徐**就转到邹*的卡上。之后,其和邹*在鄱阳县田畈街镇车站等了两个多小时都没有等到枪,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邹*到鄱阳县油墩街镇接被告人吴*有,了解到鄱阳这边有枪卖。2015年5月24日晚上,邹*和朋友徐**(另案处理)在南昌五月花酒吧聊天时谈到了在鄱阳可以购买枪支,徐**让邹*帮忙购买一支六四手枪。之后,邹*便找被告人吴*有帮忙联系。2015年5月25日,吴*有打电话给被告人吴*生要其帮忙购买一支六四手枪,吴*生答应,并表示一支枪要10000元,买枪之前先支付5000元。当晚8时许,徐**将10000元转入邹*账户。之后,邹*就向吴*有问了吴*生的银行账号,然后吴*有就通过手机将吴*生的农业银行的账号发给邹*,邹*将5000元汇到了吴*生银行账号上。之后,吴*有和吴*生约好第二天带着余款5000元到鄱阳取枪。

2015年5月2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人吴**找到沈*(另案处理)要其出面找被告人盛*生购买一支枪,并先将3000元交给沈*。当天中午12时许,沈*来到盛*生位于枧田街乡的木材加工厂,对盛*生说吴**想向其购买一支枪。盛*生答应。双方谈好价格为5000元。沈*将3000元交给了盛*生,并联系吴**带剩下的2000元过来拿枪。盛*生拿出了一支黑色木质枪托的短枪放在桌子上。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吴**等人到达田畈街镇,邹*按照吴**的要求再次转了5000元到吴**的农行账户。吴**到银行取了钱后便骑摩托车来到盛*生的木材加工厂,将2000元交给沈*,沈*将钱给了盛*生。之后,盛*生交给吴**一把黑色木质枪托的短铳,吴**将该短铳装入袋子,骑摩托车前往田畈街汽车站准备将此枪交给邹*、吴**。下午4时许,吴**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购买的短铳亦被查获。随后,一路公安民警赶赴盛*生的木材加工厂将盛*生抓获归案,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二支长枪。另一路公安民警赶赴田畈街车站将正在等候取枪的邹*、吴**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三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能够击发制式16号猎枪子弹,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生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12点多,其从外面做事回枧田街檀树木材加工厂的时候,沈*找到其,说吴**要买一把枪到外面去做事,问其那把短枪卖不卖,并问其五千卖不卖。其就说可以,然后沈*就联系吴**到其厂里来拿枪,其就把那把短枪先交给了沈*。随后其和李**离开厂里去枧田街集镇拆汽车马*了。大概下午2点钟的时候,沈*就打了李**的电话说吴**到了。当时其和李**正在枧田街集镇吃饭,沈*并叫李**带份饭给他吃。大概到了下午3点左右,其和李**返回了厂里与吴**和沈*会面,李**给饭给沈*吃就修车了。其就和吴**说这把短枪可能没有用了,吴**就让其试给他看一下,其就装了一发子弹试了一下,但是没有打响。当时吴**说他有事等急用,并叫其把这把枪包好,还要其拿了3发子弹给他,然后他就拿着枪骑辆黑色摩托车走了。吴**走了之后,沈*就从他自己身上拿了四千四百元钱给其,本来是五千的,但是他向其借了六百元,所以就是拿了四千四百元给其。拿了钱之后沈*也走了。大概到了下午四点多的时候,其在厂里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2、被告人吴*生的供述,证实四五天之前,吴*有从外地回来到田畈街来玩,在其家吃晚饭,吴*有就对其说,能不能帮他买一把枪,其当时没当一回事。2015年5月24日早上6、7点钟,吴*有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毒龙”联系好了,他那里有一把六四式手枪,价格为1万元,吴*有不相信“毒龙”,让其帮忙转交,当时其拒绝了。后面其急着用钱,2015年5月25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吴*有,告诉他说其有枪,叫他先打5000元钱给其,吴*有于当天晚上八九点左右通过农业银行打了5000元给其。2015年5月26日早上8、9点,其打电话给沈*,让其帮忙买枪,沈*说盛*生哪里有铳。后沈*让其一道去枧田街买,并告诉其在田畈街映山红等。其到了之后与沈*见面,告诉他其没有空去枧田街,他叫其先拿3000元给他,于是就给了3000元。收钱后,他让其中午等电话。中午时分,吴*有打电话给其问枪的事情怎么样,其告诉他说中午以后来拿,他说他们下午两点到田畈街。不久,沈*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枧田街去拿枪,并叫其带2000元钱去。随后,其打电话给吴*有,叫他将剩下的5000元钱给其,没过多久吴*有就通过田**业银行转了5000元过来。其则从田畈街的邮政银行取了2000元,骑摩托车赶往枧田街盛*生的厂里,在进厂大门左边一排房子的第三间将2000元给了躺在床上的沈*,当时有一把短铳放在房间的的桌子上,沈*收到钱后打电话给盛*生。过了一会儿,盛*生回来了。沈*给钱给了盛*生,盛*生说这铳没有用并拿起铳,并装上子弹当着其和沈*的面试枪,没有打响。其当时为了应付吴*有,将这把短铳装进一个布袋里,盛*生还给了其三个铁子弹筒,之后其就骑摩托车走了,后在路上被抓获了。

3、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其到鄱阳县油墩街镇接吴*有,了解到鄱阳这边有枪卖。2015年5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徐**聊到吴*有老家有枪卖的事情,并跟他说只要一万元就可以买到一把手枪。徐**就对其说要买把枪过来玩。之后其就打电话给吴*有说有个朋友要买把手枪,当时吴*有说可以,并说他去联系吴*生。之后,吴*有就跟其说已经打电话问清楚了,买一把手枪要一万元,并配有十发子弹,不过要先付5000元,等拿到枪之后再付5000元。之后,其把这个事情当面告诉了徐**,徐**就让其发个账号给他,其就通过手机信息发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号给他。过了一二个小时,徐**将一万元钱汇到了其农业银行的账号上。当天晚上其就向吴*有问了吴*生的银行账号,然后吴*有就通过手机将吴*生的农业银行的账号费其,其就去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将5000元汇到了吴*生银行账号上,并且将钱汇过去之后,还给吴*生发了一条信息说已经将5000元钱汇给他了。当天晚上,吴*有就跟其说第二天和他一起去鄱阳县找吴*生拿枪。第二天上午9时许,其、王*、吴*有和占某搏四人驾车从南昌出发。中午13时许,其到了油墩街,之后四人在油墩街集镇上吃饭,期间吴*有说他和吴*生约好下午2点多拿枪。吃完饭后,四人开车来到田畈街镇,在路上,吴*有叫其先把剩下的5000元汇给吴*生。一到田畈街镇,其就在镇上的农业银行把钱汇给了吴*生。之后四人就在田畈街汽车站等,等了一两个小时,吴*生还没有拿枪过来,之后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被告人吴*有的供述,证实徐**让邹*帮忙买枪,邹*就联系吴*有让其看看哪里有卖枪的人。之后其打电话给吴*生,吴*生说他哪里有仿真枪,并说一万元一把,其就说一万元一把再配十发子弹,吴*生答应了。到了2015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吴*生打电话给其说:要买枪必须先打5000元。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邹*,邹*又传达给徐**,之后徐**就直接打了一万元给邹*。当时其查看手机信息时,看到吴*生将他的农业银行卡号发了过来,其就转发给邹*,然后邹*就在晚上20时30分许转了5000元给吴*生。之后其就跟吴*生说:他们后天去拿手枪。到了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四人从南昌出发来到油墩街,吃了中饭,四人就在下午13点40分出发去田畈街。14时20分到田畈街,期间,吴*生就发信息给其说将剩下的5000元补齐。其告诉邹*后,邹*就直接到田畈街的农业银行转了5000元给吴*生,然后吴*生让在田畈街等他的电话,四人就直接去了田畈街汽车站等吴*生。大概等到了15时许,其就跟吴*生打电话,告诉在汽车站等他。结果吴*生还是让继续等,过了一会,吴*生打电话给其说要不要试枪。其说不要。等到16时许,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三四个月前的一天,其在田畈街集镇的一条路上碰到被告人吴**,他让其到盛*生那里买把枪,其没有帮忙。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开车从家里去枧田街乡找盛*生帮忙把车门焊接起来。当其开车到田畈街映山红(地名)那里时,吴**打电话给其让其等下他。不久,吴**就骑摩托车过来了,他让其帮忙问下盛*生的铳卖不卖,并说要枪去赌场里去吓吓人,搞点钱。之后,他说要去看弟弟,没有时间去,就给了其3000元钱,让其帮忙买枪,之后就骑摩托车走了。10时许,其到了盛*生的木材加工厂,其就问盛*生那个铳卖不卖,吴**要。他说这个怎么好讲呢,大家都是朋友。之后二人约定五千元卖给吴**。其就跟吴**说盛*生同意卖给他,价格是五千元。然后其就把吴**给的三千元给了盛*生,并说吴**待会带两千块钱过来,盛*生也同意了。过了十来分钟,李**过来了,盛*生就跟他一起出去了。快到下午1点的时候,吴**来了。其就打电话给盛*生,但是电话没有打通,其又打李**的电话,跟他说吴**来了,让盛*生回来。过了十多分钟后,盛*生还没有回来,有人打电话催吴**,他就急着要走,其就又打电话给李**让盛*生回来。二十分钟后,盛*生跟李**一起回来了,其就拿着李**带回来的饭到盛*生的房间去吃。盛*生和吴**打了招呼,盛*生就到房间里面的一个隔间里去拿了一把黑色的枪出来,然后他就拿给吴**看,吴**就问盛*生:这枪有没有用?盛*生就跟吴**在房门口哪里试了一下枪,但没有响。吴**就拿两千元钱给其让其给盛*生,其叫他自己给,他还是叫其帮他给盛*生,其就把钱接过来了,然后又马上给了盛*生。之后,其从盛*生处借了六百元钱,然后到木材加工厂外面向卖毒品的人购买了六百元冰毒。其返回盛*生的木材加工厂里面的时候,吴**已经用一个小麻布袋把枪装了起来并绑在摩托车后面,之后他就骑摩托车走了。

6、证人王*、占某搏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王*、占某搏和被告人邹*、吴*有到鄱阳县来玩,到了鄱阳县田畈街镇之后才知道邹*是来买枪的,吴*有是中间介绍的人。在鄱阳县田畈街镇邹*到农业银行转了5000元钱给卖枪的人。之后,四人在田畈街汽车站等交易的人,到了下午四五点钟,对方还没有来,四人就被抓住了。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16时许,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吴*生经沈*介绍已从枧田街被告人盛*生手中购买到一把枪支并准备到田畈街汽车站与南昌人交易,于是立即在枧田街的路上设卡将吴*生抓获;随后一路侦查人员赶赴枧田街,在盛*生的木材加工厂将盛*生抓获;另一路侦查人员赶赴田畈街汽车站,将正等候枪支交易的被告人邹*、吴*有抓获。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盛*生对三支枪支进行辨认;经盛*生分别辨认沈*就是介绍买枪的“的武”;被告人吴**就是向其购买枪支的“林呢”。经吴**分别辨认,沈*就是“的武”;盛*生就是“安子”。经被告人邹*分别辨认,吴某有就是带其过来买枪的人;吴**就是卖枪给其的人;占某搏、王*就是和其一起来买枪的人;徐**就是让其帮买枪的人。经沈*分别辨认,盛*生就卖枪的“安子”;吴**就是从盛*生处购买枪支的人;八号枪支就是吴**购买的枪支。

9、扣押清单、从吴**处缴获的枪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盛*生购买枪支的人民币4400元进行扣押。对吴**购买的枪支进行扣押及一张银行卡及部分现金进行扣押。对被告人邹*的车辆、手机、南昌银行卡进行扣押。

10、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转账单,证实徐*宽汇了一万元给被告人邹*,之后吴某有把吴**的账号发给邹*,邹*在南昌市一农业银行转了5000元给吴**。2015年5月26日,邹*在鄱阳县田畈街镇上的农业银行又汇了5000元给吴**。

11、盛**、吴**、邹*、吴*有的开户情况及2014年1月至今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及对端信息、622081502002410208账户信息及2015年5月1日至5月30日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25日,徐**转了10000元给被告人邹*,同日,邹*转了5000元给吴**。2015年5月26日,邹*又转了5000元给吴**。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枧田街枫林村委会檀树桥村村边木材加工厂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的物品有弩一把、双管枪管一副,笔记本电脑一台、钢管二根,木枪托一个,弹壳二十二个,底火十五粒,黑色粉末物一份,黑色圆柱体颗粒物一份,小钢珠若干,尖刀一把,长枪两把,子弹十六颗,单管枪管一副。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盛**、吴**、邹*、吴*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邹*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曾因犯抢劫罪,盛**于2009年3月5日被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吴**于2010年2月9日被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2年7月22日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吴*有于2011年7月12日被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6日止。

14、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枪支击发视频,证实送检的三支类枪支物品中:由被告人盛某生的木材加工厂查获的两支中有一支为自制16号折柄单管猎枪,另一支为自制16号枪栓式单管猎枪。由被告人吴*生处查获的一支类枪支物品为自制16号唧筒式单管猎枪。这三支猎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结构完整,均能够击发制式16号猎枪弹。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吴**、邹*、吴*有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盛**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邹*、吴*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邹*、吴*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邹*、吴**辩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吴**、吴*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盛**没有买卖枪支,该枪支是借给吴**玩的,收的4700元钱是吴**还之前欠的钱的辩解,经查,盛**和吴**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中均表示是买卖枪支,与证人沈*的证言相互印证,亦有被告人邹*、吴*有的供述相佐证;盛**收了吴**5000元,之后沈*借了盛**6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盛**的供述和证人沈*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盛**的44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的相关辩解亦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吴**、吴*有不是共同犯罪,且邹*系犯罪未遂,经查,非法买卖枪支中实施买和卖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本案中,邹*辩称受他人委托去购买枪支,继而委托吴*有,吴*有转而委托吴**,吴**又通过沈*找到盛*生购买枪支,在这一过程中,邹*、吴**、吴*有均可认定为买方,盛*生为卖方,买卖双方进行了枪支的交易,具有共同犯罪的合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盛*生与吴**买卖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系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一人既遂,全案既遂,因此,邹*系犯罪既遂。综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综合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邹**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吴*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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