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证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甲在清洁本村卫生时,发现同村的刘**将花刺扔在垃圾池中,便与之发生口角,后又被其掷碗动作激怒,遂将其推到,致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经鄱阳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仅辩称是刘*丙用滚烫的稀饭倒他身上才导致的他用手挡了一下,以致刘*丙摔倒在地受伤。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1.被害人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致;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坦白;5.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149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余家村村民刘**将一堆花刺扔在本村垃圾池内,同村负责清理垃圾的被告人余**认为花刺不属于垃圾且难以清理,导致余、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余**被刘**掷碗动作激怒,用手推了刘**,使得刘**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以致腰部受伤,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余*甲已赔偿刘*丙医药费等费用14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甲家属另行赔偿刘*丙经济损失35100元,和刘*丙达成庭外和解,刘*丙表示对余*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希望不追究余*甲的刑事责任。

1.证人余**(刘*丙儿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1日报警称其婆婆刘*丙被同村村民余*甲打伤了。其称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因刘*丙将花刺扔在垃圾堆里,而余*甲是清理村垃圾的。余*甲认为花刺不是垃圾,很难清理。先是余*甲老婆唐*和刘*丙吵了一会,后余*甲过来骂刘*丙心思坏,故意将花刺倒在垃圾堆里,于是刘*丙和余*甲就吵了起来,余*甲就开始推刘*丙的肩膀一下,导致刘*丙手上端的稀饭碗打饭在地,余*甲就认为是刘*丙用碗砸他,突然就冲上前用双手推了刘*丙一下,将刘*丙推的摔倒在地,之后送进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腰椎骨折。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其将砍下的花刺扔在村里的垃圾池里,之后端了一碗稀饭在外面吃,余*甲的老婆唐*就说其不应该扔花刺在垃圾池里,因余祖是村里清理垃圾的,而花刺很难清理,这时余*甲也过来骂其心思坏,而且用手推其,将其手中的稀饭碗推掉在地,突然余*甲用手推其摔倒在地,之后被家人送到了医院。

3.证人刘**(村妇女主任)、刘*乙(刘*丙妯娌)、余*丁(同村村民)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因刘*丙将花刺扔在村垃圾池内,导致村里负责清理垃圾的余*甲和刘*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丙将端在手里的稀饭玩砸在地上,但没有砸到余*甲夫妇,余*甲见状就说刘*丙是用碗砸他,就赶上前去推刘*丙,双方被众人劝开后,余*甲突然赶上前去推了刘*丙,将刘*丙摔倒在地,之后刘*丙被送往医院救治。

4.证人唐*(余*甲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早上,刘**将一堆花刺扔到垃圾池里,其与余*甲和刘**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因其背对着刘**,刘**做了什么其没看见,最后看见刘**躺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余*乙(同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余*甲先后送了共计14900元现金给刘*丙治病。

6.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鉴字(2015)592号、刘*丙损伤照片、鄱**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刘*丙腰部的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损伤摔跌可以形成,并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以上,损伤为轻伤一级。

7.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负责村里清理垃圾的,2015年5月9日早上,因同村村民刘*丙扔了花刺在垃圾池内,其和刘*丙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她将手中的稀饭碗朝其身上扔,其就用手推了刘*丙一把,刘*丙在倒退时退下了马路,摔倒在地上。

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甲于2015年6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凰岗派出所传唤到案,在讯问过程中,余*甲承认其将刘*丙推到摔伤。

9.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出生于1947年10月1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0.刘*丙受伤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余**家属和受害人刘**达成刑事和解,余**家属因本案共计赔偿刘**经济损失50000元整,刘**表示对余**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不追究余**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家属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所提因刘*丙倒了他一身的稀饭以致用手挡了一下致使刘*丙摔倒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余**的供述,结合刘*甲、余*丁、刘*乙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害人刘*丙系被告人余**用手推了一下致使身体摔倒在地这一事实,故被告人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所提一系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