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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械厂与江西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械厂(以下简称兆丰机械厂)与上诉人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丰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兆丰机械厂与马恒**公司原名称为马**(中国**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名称变更为江西马**悦达拖拉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兆丰机械厂按马**公司的要求提供模具或配套件,双方滚动结算。

2008年5月6日,兆丰机械厂作为供方与马**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负责一批T0101拖拉机覆盖件冲压模具的设计、制造(44套),合同总价为375000元,需方需分批支付货款,同时需方扣留合同总金额的10%即37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将在12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同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负责一批T0101拖拉机覆盖件冲压模具的设计、制造(19套),合同总价为57200元。之后兆丰机械厂依约向马**公司交付模具,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兆丰机械厂支付了90%的货款即388980元,最后一次是于2011年3月2日支付87940元,兆丰机械厂已向马**公司开出价税总额为43220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12月,兆**械厂与马**公司签订两份《价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兆**械厂为马**公司改制左挡泥板焊接夹具、右挡泥板焊接夹具各一套,及腰形销、V形销、圆形销、冲头、镶套若干套,兆**械厂并于2010年3月21日向马**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3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0年6月9日,兆**械厂与马**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马**公司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和相应的样品给兆**械厂用以制作2套模具(模具型号为9474131/32E3FAX2及9474131/32E3FAX3的左右挡泥板尾灯安装座各1套),总费用为38400元,模具完成后由马**公司派人员到兆**械厂处验收,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马**公司预付模具款30%即114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兆**械厂按约定制作了该2套模具,马**公司也已经验收。2013年1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装确认书》最后一页也特别标记了模具型号为9474131/32E3FAX2及9474131/32E3FAX3的左右挡泥板尾灯安装座冲孔模2套已制作完毕,但未付款。

2012年2月25日,马**公司业务员汪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兆丰机械厂发出配套件供货通知单,要求兆丰机械厂供应9430102CDB01右地板80件,兆丰机械厂按该供货通知单要求生产并供货,马**公司向兆丰机械厂出具到货单通知单,显示物料数量为80;2013年1月25日,汪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兆丰机械厂发出配套件供货通知单,要求兆丰机械厂供应9430102CDB02右地板112件,兆丰机械厂按该供货通知单要求生产并供货,马**公司向兆丰机械厂出具到货单通知单,显示物料数量为111;2013年2月21日,汪某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兆丰机械厂发出配套件供货通知单,要求兆丰机械厂供应9430802ADD02左地板163件,兆丰机械厂按该供货通知单要求生产并供货,马**公司向兆丰机械厂出具到货单通知单,显示物料数量为168。

后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马**公司调取双方之间交易往来财务表,显示马**公司尚欠兆丰机械厂专用件款37869.28元、购置资产款45150元,其中“专用件”即零配件,“购置资产”即购置模具。兆丰机械厂对该财务表予以认可,确认马**公司拖欠兆丰机械厂零配件款为37869.28元、模具款为45150元(其中,43220元是马**公司扣除的质量保证金,1930元是为马**公司加工模具零件的款项),同时表示该款项仅包括兆丰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未包含在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反诉,要求兆丰机械厂返还《工装确认书》中所列42套工装模具或赔偿前述模具价款237082元,支付模具使用费50000元。该院认为,马**公司反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该反诉请求不宜与本诉合并处理,故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洪经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马**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南昌**民法院作出(2015)洪*受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公司上诉,维持该院原裁定。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6%。2010年10月20日,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2011年7月7日,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2012年7月6日,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再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兆丰机械厂与马**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对财务表中显示的马**公司拖欠兆丰机械厂83019.28元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公司应否支付兆**械厂模具款38400元、已到货的零配件款21350.68元、已生产的零配件款12849.55元。马**公司对兆**械厂的该部分诉请均不予认可,认为兆**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该货物。该院认为,对于模具款38400元,《工装确认书》中已明确9474131/32E3FAX2及9474131/32E3FAX3的左右挡泥板尾灯安装座冲孔模2套已制作完毕,但未付款,故该笔款项38400元马**公司理应支付,至于马**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因双方是滚动结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已到货的零配件款21350.68元,马**公司认为兆**械厂未提供入库通知单,无法确认马**公司是否收货,该院认为,该笔款项所涉及到的三次供货通知单及到货通知单,足以证明兆**械厂已按约定向马**公司交付货物,至于马**公司是否入库是其公司自身的流程,与兆**械厂无关,而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退货,故该院认定兆**械厂已将该笔款项所涉货物交付给马**公司,又因供货通知单中未明确单价,而兆**械厂根据以往的最近一次交易所确定的单价计算货物金额也较为合理,故该三次交易所涉款项应为21518.68元(80×59元/件+111×59元/件+168×61.01元/件),但兆**械厂诉请的第三部分为10081.68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总款项为21350.68元;对已生产的零配件款12849.55元,因兆**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加工完成该批次零配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马**公司原因未交付,故兆**械厂诉请马**公司支付对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兆丰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兆**械厂诉请要求按其从招商银行贷款的年利率9.18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每笔款项的利息给付时间应分别计算:1、模具款38400元,因兆**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涉及到的模具何时验收,但《工装确认书》对该模具予以确认,故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即利息为3458.56元(38400×5.6%÷360×579天);2、配套件款37869.28元,兆**械厂诉请从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即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即利息为2933.61元(37869.28×5.6%÷360×498天);3、模具款中扣留的质保金43220元(37500+5720),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支付,故其中的37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即为10145.25元(37500×4.86%÷360×2004天),其中的5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即为1516.6元(5720×4.86%÷360×1964天);4、模具款中的1930元,按合同约定是发票入财务后立即付款,而兆**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公司何时入账,但根据从马**公司处调取的财务表显示该发票于2010年6月25日入账,故应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即为389.26元(1930×4.86%÷360×1494天);5、零配件款21350.68元,其中4720元从到货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即为691.81元(4720×6.1%÷360×865天),6549元从到货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即为534.83元(6549×5.6%÷360×525天),10081.68元从到货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即为813.93元(10081.68×5.6%÷360×519天)。综上,马**公司应支付兆**械厂欠款14276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8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市兆**械厂欠款14276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83.85元;二、驳回南昌市兆**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南昌市兆**械厂负担668元,由江西马**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上诉人诉称

兆丰机械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下达了配套件供货通知单,上诉人按约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却违约不收货,但至今没有向上诉人发出暂停生产、停止供货、处理方法及其他的通知,故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849.55元并赔偿实际损失;二、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货款,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向招商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9.184%,该部分利息损失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037.14元。综上,上诉人兆丰机械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配套件款12849.55元及赔偿上诉人损失48037.1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应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公司答辩称:一、兆丰机械厂并未向马**公司交付2013年5月28日《配套件供货通知单》项下的配套件;二、兆丰机械厂主张按照其向招商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马**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模具开发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5月6日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配套件供货通知单》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一个诉讼中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处理,且未经上诉人马**公司同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工装确认书》仅能说明马**公司向兆**械厂交付的模具数量和型号,并无法证明兆**械厂履行了《模具开发协议》项下的义务,更无法作为兆**械厂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账单金额为准,任何一方的财务表都无法作为双方核算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查实合同履行情况,仅以一份未经对方确认的财务表便认定欠款金额为83019元(含43220元质保金、37869元配件款、1930元零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健颖作为员工,其无权代表马**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更无权对本案争议款项作出认定,事实上,兆**械厂并未全部交付2008年5月6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约定型号的模具。综上,上诉人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公司仅需向兆**械厂支付欠款21350.68元及利息2040.57元。

兆丰机械厂答辩称:一、兆丰机械厂与马**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涉案《工装确认书》表明兆丰机械厂按时履行了《模具开发协议》的义务,且模具状态良好,可用于正常生产;三、兆丰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模具开发协议》、《配套件供货通知单》、《到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马**公司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马**公司欠付兆丰机械厂83019.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本案上诉人兆丰机械厂诉请所涉的合同主要有2010年6月9日的《模具开发协议》、2009年12月的《价格协议书》两份、《配套件供货通知单》三份、2008年5月6日的《合同》及2008年6月15日的《补充合同》,该几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是兆丰机械厂与马**公司,且合同内容均为兆丰机械厂为马**公司加工制作模具、配套件等产品,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依兆丰机械厂诉请将该几份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二审诉争几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马**公司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2013年3月28日的《配套件供货通知单》。兆丰机械厂上诉称其履行了2013年3月28日的《配套件供货通知单》的供货义务,是马**公司违约不收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生产该批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公司不收货,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兆丰机械厂的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兆丰机械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6月9日的《模具开发协议》。马**公司上诉称涉案《工装确认书》不能证明兆丰机械厂履行了该份合同,然《工装确认书》上明确载明“9474131/32E3FAX2左右挡泥板尾灯安装座切边冲孔*及9474131/32E3FAX3左右挡泥板尾灯安装座冲孔*,2套模具于2010年6月9日与代表人熊*已签订合同并早已制作完毕,至今未付款”,该份《工装确认书》系马**公司提交,故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兆丰机械厂完成了该份合同项下两套模板的生产制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公司应向兆丰机械厂支付38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08年5月6日的《合同》及2008年6月15日的《补充合同》。2008年5月6日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7500元,2008年6月15日的《补充合同》的质保金应为5720元,共计43220元,对此,一审法院向马**公司调取了其财务表,财务表中显示马**公司尚欠兆丰机械厂质保金43220元,结合兆丰机械厂提供的马**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兆丰机械厂完成了该两份合同项下模具的生产制作,该份财务表系马**公司制作,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财务表,一审法院依据该财务表认定马**公司应向兆丰机械厂支付83019.28元余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马**公司尚欠兆丰机械厂142769.96元款项未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兆丰机械厂提供的其与招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兆丰机械厂主张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其向招商银行贷款的年利率9.18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兆丰机械厂和上诉人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昌**械厂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江西马**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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