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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范*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范**、童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我们是2010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家隐瞒被告患有××一事,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期间被告病情发作,被告父母还曾将被告带到南昌治疗,后在饶丰镇××院也进行过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是在父母的压力下勉强维持至今,但是原、被告夫妻之间始终谈不上有共同语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范*甲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袁*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被告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结婚前并没有××,被告家人也没有××史。被告在儿子满月酒那天生气是因为原告家将被告家陪嫁的10万元全部掏空了,导致精神受到刺激。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要回家,原告连送都不送,被告精神一再受到刺激,最后才导致了××。另外,被告在南昌等地进行治疗时,原告家未支付一分钱治疗费,全部是被告娘家垫付的。原、被告儿子自出生后就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所有费用原告都未出过一分。本来被告没有××,是结婚后才得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置被告于不顾。在今年过年时,原告还将被告接回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范**及其法定代理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范*甲于2010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了男孩,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处治疗仍未治愈。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坐落在饶丰镇柴湖湾村的三层盖瓦楼房一栋(未装修)、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上述财产除金项链无法查明在何处之外,其他均在原告家。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债务若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虽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生活可以自理,原、被告未分居,且原告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相互理解与包容,其感情与家庭可以维护,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袁*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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