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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江**、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原审第三人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江**公司出具收据给江**,载明:交款单位吕**,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保证金。江**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江**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同日,江**公司分别向江**、第三人吕**及施工队发出通知,载明:江**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交给吕**及施工队的地处泰安东平县彭集镇辖区范围内DK889+745.38—DK894+518.07(桩号)施工工地;本通知后1个月内,吕**及施工队将与江西**集团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如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签订施工合同,江**公司将如数退还保证金。后江**及第三人吕**未能与江西**集团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8月13日,江**委托律师向江**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江**公司与江**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

另查明,2011年元月18日,江**与第三人吕**签订了投资中南铁路17号标段部分铁路建设工程协议。吕**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从中国**支行、2011年1月26日从中国**康支行各汇50万元整共计100万元给江**;江**与吕**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13日分别签订了双方一致意见和协议,协议载明:关于中南铁路通道17标段泰安铁路路基工程一事,江**与吕**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意见,吕**投入给江**的100万元,改为江**向吕**借款100万元,该工程江**独自投资,吕**不参与其中,吕**只拿固定回报。如该工程江**不能进行,江**2011年7月26日还给吕**100万元后,再给吕**10万元回报。如果该工程江**2011年7月26日之后继续实施,江**2011年7月26日先还给吕**100万元借款,另外江**给吕**回报95万元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江**2011年7月26日没能还清吕**借款,没能还清款按月息1.5分计息。吕**不再参与之前签订的利润分配,之前江**与吕**的协议不再有效。2011年7月25日,江**支付吕**10万元利息。江**与徐**夫妻关系。后吕**诉至景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江**归还吕**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景德**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江**提交的“通知”、“收据”证据中的两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了江西**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0日,江西**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2份检材中的“江西安**司”印章与江西安**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与江**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盖印时遮住了“合同专用章”几字变造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江**提供江**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江**公司收到了其以第三人吕**的名义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此张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经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为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盖印时遮住了“合同专用章”几字变造形成。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阐明,魏*在担任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江**于2012年2月21日以吕**的名义向江**公司交纳现金2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江**主张江**公司收到了其以第三人吕**的名义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江**提供的收据与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院对江**主张江**公司收到其保证金20万元,予以采信。江**公司辩解未能收到江**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江**公司辩称江**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委托律师向江**公司发出了律师催款函,江**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江**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相关法院做了处理,第三人要求江**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第三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江**要求江**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保证金20万元;二、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第三人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曲解了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且本案鉴定材料“《通知》、《收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是原件,不符合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也并未组织对该样本的进行质证,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片面地采信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魏*的陈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魏*的《询问笔录》细节中特别强调收据是公司所出,但并未在收据上盖章的细节,但一审法院却巧妙地回避了魏*对此做的陈述,无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全面鉴定。3、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不是一审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显示为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有任何关系且第三人已经参加诉讼,并声称20万元保证金为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于2012年12月17日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已经阐明江**公司收取了江**所交的20万元施工保证金。2011年2月21日,江**向江**公司出具的“收据”、“通知”已说明:江**公司已收到江**20万元保证金。2、江**与第三人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已做了判决,且与本案无关。3、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通知”“收据”上的印章均为江**公司所盖,上诉人称其未在“通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吕**陈述称:当时给江**公司的20万元是以其名义交的应当判决将20万元归还第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华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江**出具20万元收据,因该20万元属施工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施工项目未达成一致,上诉**华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江**返还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曲解了《赣天剑鉴〖2014〗文**(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错误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查,该20万元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经江西**定中心鉴定,确认与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盖印时遮住了“合同专用章”几字变造形成,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在担任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江**于2012年2月21日以吕**的名义向江**公司交纳了现金2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虽20万元收据注明的是吕**,但该款在吕**与江**1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吕**已向江**主张了该20万元债权,且相关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江**作为原审原告向上诉**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江**公司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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