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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的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帅小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程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宜春**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复核期间,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以贩养吸人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理;陈**身上查获的三份毒品,未检测具体的毒品百分含量,应酌情减轻处理;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陈**应在奉新县的同案人帅**(已判刑)的电话要求,到安义县鼎湖山庄找“洪哥”(情况不详)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000粒,由“洪哥”的朋友“老*”开车送其到奉新县朝日国际大酒店帅**所住的1909房间。陈**以人民币33元/粒的价格两次共卖了4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帅**,帅**抵扣先前毒资7000元,实际给付陈**人民币6200元。后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由陈**再帮帅**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陈**到鼎湖山庄找“洪哥”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又由“老*”开车送其到朝日国际大酒店交给帅**。随后,帅**到高安市卖给同案人程*(已判刑)约200克甲基苯丙胺。程*认为质量太差要求换货,陈**遂打电话到广州,以7600元的价格购得200克冰毒。同月14日16时许,陈**将其到大广高速江西吉安韶口站接到的由广州送来的200克冰毒交给了帅**。次日13时许,陈**、帅**在朝日国际大酒店20楼电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从陈**随身手提袋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753.872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51.36%;随身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净重73.118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16.36%;疑似毒品冰毒净重6.9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K粉,净重4.48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毒品混合物0.56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奉新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称重记录附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频监控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杨*、张*、邹*、熊*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帅**、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亦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所提陈**系以贩养吸人员,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鉴于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陈**的三份毒品未检测具体百分含量应酌情减轻处理的意见,与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2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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