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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有限公司与罗**、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原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福**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罗**100万元作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1.2分,若遇利率调整,则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本金到期一次归还,利息在每月21日结付,利随本清;逾期支付利息的,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项下签名为郭*。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罗**账户,被告罗**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被告罗**于当日汇给盛旭晖5.6万元、2015年1月5日汇给盛旭晖5万元,2014年8月25日汇给原告11,207.50元、2014年12月19日汇给原告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罗**、郭*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未如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辩解”汇给盛旭晖的10.6万元属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没有证据相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罗**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61,207.5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可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故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罗**归还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认定10.6万元为偿还本金;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罗**汇给盛**的10.6万元,应该从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因为上诉人汇给盛**10.6万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的;盛**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地汇钱给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盛**不是福**司人员,罗**汇给盛**10.6万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罗**主张盛**是被上诉人福**司的员工、其向盛**汇款10.6万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与盛**相识,不是其要求扣减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鉴于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盛**付款与本案还款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扣减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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