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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茶香与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潘*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胡**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大溪乡大溪村驶往邹坊村南沅组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3时25分左右行驶至牛皮山十字路口的网吧门口附近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蔡**被人拦住停车,看了受伤的原告后,便以自己的车没有碰到原告为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此后,交警大队民警会同大**出所民警多次找被告调查,被告拒不配合,不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7月9日,经江西上**心赣饶鉴(2014)车鉴余字第70号无牌”金彭”电动车三轮车及无牌”江峰”二轮电动车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车辆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注:蔡**驾驶的车辆)及无牌”江锋”二轮电动车(注:胡**驾驶的车辆)碰刮可形成。(注:该鉴定检验结果,分析说明记载:甲车,货厢左后尾部留有划痕。乙车,左前铝护圈处留有划痕,并留有甲车橙色漆痕。该鉴定根据被鉴定车辆痕迹的位置、形态、运动受力方向及附着物等特征,结合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书进行综合比对分析:甲、乙二车碰刮痕迹相吻合,二车碰刮可形成)。2014年9月25日,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4)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左胫骨楔状粉碎性骨折为车辆碰撞所致。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禾字(2014)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八四医院治疗,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6,561.90元。原告的伤势,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2014)医检鉴字第0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人民币,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女抚养,女儿余**+七周岁(1997年9月出生),儿子余**+五周岁(1999年12月出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认定书、公(干)鉴(伤)字(2014)564号鉴定书、赣饶鉴(2014)车鉴余字第70号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和CT影像检查报告、住院收据、用药清单、赣*(2014)医检鉴字第0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和双方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牛皮山十字路口的网吧门口附近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蔡**驾驶的”金彭”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鉴定中心对事故车外观痕迹物证鉴定:被鉴定车辆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蔡**驾驶的车辆)及无牌”江锋”二轮电动车(胡**驾驶的车辆)碰刮可形成。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左胫骨楔状粉碎性骨折为车辆碰撞所致。2014年10月27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禾字(2014)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就现有的证据分析,本院难予否定余公交禾字(2014)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江西**鉴定中心和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据此,对被告蔡**提出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禾字(2014)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蔡**应当对原告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6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x2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4、护理费8,010元(89元/天x90天);5、误工费8034元(78元/天x103天),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为103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天x20年x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抚养费5,300元/年x(1年+3年)÷2人x10%﹦1060元(201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为5,654元,原告诉求为5,3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10项合计人民币84,0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损失合计人民币84,047.9元。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的三轮电动车没有碰撞痕迹;2、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被鉴定车辆颜色为黄色,但检验结果中的外观痕迹第二项,却写明”乙车左前铝护圈处留有划痕,并有甲车橙色漆痕”,两者相互矛盾,故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且鉴定书并未对鉴定车辆上留有的漆与上诉人车辆的漆做成分鉴定;3、证人李*看到了事发情况,能够作证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后,本院向江西**定中心去函,要求江西**定中心就赣饶*(2014)车鉴余字第70号《江西**定中心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及无牌”江峰”二轮电动车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车辆一栏注明的车辆颜色与鉴定结果一栏注明的漆痕颜色不一致情况作补充说明。江西**定中心回函答复称,在鉴定意见书原始记录单中记录为橙色,但因机动车登记系统中只设置有十种颜色(黑、红、黄、蓝、绿、灰、白、棕、粉、紫),为了使鉴定文书中被鉴定车辆的颜色与其在公安部门注册时的颜色相符,我中心均按上述十种颜色来描述,如橙为黄,银为灰。故在出具鉴定文书时将”被鉴定车辆”的金彭电动三轮车颜色由橙色改为黄色,但因”留有甲车橙色漆痕”为当时的真实检验结果,所以未予修改,故赣饶*(2014)车鉴余字第70号中被鉴定车辆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颜色的描述为同一颜色。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车辆外观痕迹鉴定的江西**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上诉人仅提供自己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亦无其他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相关反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及鉴定车辆颜色不一致,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案外人李*在原审调查笔录中所作的”没有看到谁撞到了谁,没有看到任何人撞到了谁”的供述,不足以清楚反映当时事故的发生经过,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余公交禾字(2014)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江西**定中心和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综合判定上诉人蔡**应当对被上诉人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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