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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人民政府(下称界水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水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工程项目内容、工程基本要求、双方职责、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税费承担要求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工程量等,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无理拖延至2007年1月15日在降低工程款总造价基础上才与原告办理书面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42365元,此后,被告每年仅支付极少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58650元和逾期履行违约利息142909元,按约应返还原告税收305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部分逾期履行违约利息合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界水乡政府官方网站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工程基本要求、双方职责、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税费承担等相关内容。

三、2003年12月30日界水至黄溪路面硬化附属工程预决算书、2004年10月28日界水至黄溪公路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证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诉争附属工程进行了预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201757.48元,并再次证明该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四、2007年1月15日公路建设决算表。证明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对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决算,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142365元。

五、2014年1月26日发票。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款,扣除6.38%税收,原告实收9362元。

六、2015年3月6日完税证明。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款,扣除6.33%税收,原告实收9367元。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界水至黄溪公路改建工程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待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资金一到位就立即付给乙方,除上级拨款外差额部分,分三年分期分批付清(第一年40%,第二年40%,第三年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04年10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2007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4236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支付30000元,于2006年1月1日支付228760元,于2006年10月28日支付165000元,2006年11月1日支付了79500元,2007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2007年4月1日支付23426元,2008年2月1日支付156000元,2009年1月1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1日支付9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53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0万元应否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施工人即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已经过验收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进行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142365元,而被告分14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0798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379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后分别在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支付工程款的40%、40%和20%,即被告应分别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支付456946元、456946元和22847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主张计算利息,则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456946元×6%/年÷12个月/年×2个月+426946元×6%/年÷12个月/年×10个月+655132元×6%/年÷365天/年×298天+490132元×6%/年÷365天/年×3天+410632元×6%/年÷12个月/年×2个月+639105元×6%/年÷12个月/年×1个月+629105元×6%/年÷12个月/年×2个月+605679元×6%/年÷12个月/年×10个月+449679元×6%/年÷12个月/年×11个月+399679元×6%/年÷12个月/年×13个月+309679元×6%/年×1年+289679元×6%/年×1年+269679元×6%/年÷365天/年×373天+254379元×6%/年÷365天/年×353天+244379元×6%/年÷365天/年×424天+234379元×6%/年÷365天/年×26天=238131元,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与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34379元+238131元=47251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234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8131元,合计47251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承担1412元,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人民政府承担8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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