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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温*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杰丰,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温*于2009年初车祸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还嗜好酗酒,常常殴打原告,经家属多次劝解均未改正。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一共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袁*和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4、王**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通过王**寄学费及生活费给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并未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2、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原告温*现已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婚后到原告家生活多年,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因被告具有酗酒、赌博、家暴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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