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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后先与武汉市**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后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鑫**司贵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鹰潭市绿地月湖星城设立了一卒水泥拌合站。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鹰潭市**泥拌合站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鹰潭市**泥拌合站内,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认货款对账确认书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可被告总是不按期付款。2014年7月19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02629元,但被告又一次没有如期付款。在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负责人王*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诺:“此款2015年1月9日前支付完清,按月息叁分计算”。可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2629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4元(按违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O42.5南方散装水泥,供应量以被告计划时间为准按水泥生产厂家提货上调25元(不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鹰潭市绿地月湖星拌合站内,交货方式为散装水泥以罐车打入散装水泥罐,包装水泥运到需方指定存放地,以双方现场签字的送、收料单及磅房的磅单为结算、交货依据;每月30日前由双方对上月1日至29日所发生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汇总,双方确认后,被告按确定金额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若原告所供产品质量经仲裁检验未达到质量要求,被告愿承担因产品质量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除应偿还所欠款项外,还需向原告按所欠款的2加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月结算),被告并以搅拌站设备担保;产生纠纷协商解决或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原告供应水泥2921吨,总货款994493元。2014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水泥供应量、总货款、已给付货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629元,并承诺:此款在2015年1月9日前支付完清,按月息叁分计算。由于被告未按结算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按结算约定给付了原告2个月的违约金,每月907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两次的结账单,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两份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2014年12月10日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给付2个月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欠原告桂后先货款计人民币302629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桂后先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未支付货款×3%/每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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