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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赁有限公司与中广**限公司、中广**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燕飞、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以用于横峰尚城国际项目工程施工,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每台每月18,500元(含司机不含指挥人员工资),进出场安拆费为30,000元每台;租期自塔式起重机通过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后开始计算,直到乙方工地使用完结后止,且租期暂定为6个月,如未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除的,视为继续租赁,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租金月结,乙方须在满两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甲方保证在井架退场前付清所有租金及各项费用,拆除需提前7日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不退场,甲方所交的押金默认交由乙方并继续计收租金,由此引发争议所产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另外,合同中还对租金的交纳、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计545,516元,被告中广建设**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仅仅支付了租金240,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05,51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5,516元及逾期利息10,52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实际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贺**为中广**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

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关系,租赁的期限,租赁的金额以及支付租金的方式和时间;

3、租赁塔吊设备开工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租赁起始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

4、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的租赁费是545,516元;

5、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证据是从横峰县施工现场拍摄的;

6、被告与上饶市和煜房**限公司签署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接了横峰县尚城国际会所的建设,故向原告租赁了建筑设备进行施工。

本院查明

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以用于横峰尚城国际项目工程施工,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每台每月18,500元(含司机不含指挥人员工资),进出场安拆费为30,000元每台;租期自塔式起重机通过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后开始计算,直到乙方工地使用完结后止,且租期暂定为6个月,如未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租期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除的,视为继续租赁,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租金月结,乙方须在满两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双方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朱**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叶**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租赁塔吊设备开工确认书,确认2012年11月5日,塔机安装调试检测完毕,租金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朱**在该确认书设备出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叶**在租用设备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横峰·尚城国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5年2月10日,朱**与叶**签署工程量结算单,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总价为545,516元,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系被告中广建**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贺**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建**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付租金305,51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中广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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