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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李*、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李*、汪*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李*,被告汪*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10月11日13时101分许,被告李*驾驶赣HN86XX号小车由乐**平大道往乐平市东风路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洪岩路湖滨二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骑二轮电瓶车载洪*由洪岩北路往洪岩南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经查被告汪*甲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币18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汪*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出让给了汪*乙。之后汪*乙又出让给被告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而与原车主即被告汪*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101分许,被告李*驾驶赣HN86XX号小车由乐**平大道往乐平市东风路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洪岩路湖滨二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骑二轮电瓶车载洪*由洪岩北路往洪岩南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2.头部、左膝皮肤搓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期间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2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洪*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汪**庭审中各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肇事车辆赣HN86XX号小车已由被告汪**在2013年10月1日出让给了汪**。2014年10月1日汪**又出让给被告李*。事发时系被告李*驾驶。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汪*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误工费84天(住院+全休天数)×119元/天=9996元、护理费24天(住院天数)×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24天(住院天数)×30元/天=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住院天数)×40元/天=960元、电动车损失18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4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第22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事故肇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甲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赔偿原告汪*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6146元。

二、驳回原告汪*对被告汪*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决定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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