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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魏**与周某某好在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中**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魏**随身携带毒品来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中**行门口,准备将毒品卖给周某某时,被新建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的上衣内左侧口袋搜出两个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35粒和白色晶体若干。经称重,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的净重分别为3.41克和7.72克,共计11.13克。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将毒品带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即使被告人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在毒品交易之前和周某某电话联系谈好交易时间、地点、毒品价格、数量,并将毒品带至交易地点准备将毒品卖给周某某时,被新建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交易虽未成功,但双方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魏**辩称被告人魏**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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