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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鄱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吴*,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吴*在鄱阳县芦田乡洪门口开设”新月圆”宾馆以来,利用宾馆条件容留失足妇女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吴*从失足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抽成30%作为收入,同时为失足妇女提供免费的食宿、有时提供性用品等服务。在”新月圆”宾馆内卖淫的失足女不固定,多时有十几人。2014年3月6日晚,公安机关对吴*开设的”新月圆”宾馆依法检查时,现场抓获周*等八名失足妇女。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统计计算,吴*容留卖淫收入达192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在其开设的宾馆内容留二人次以上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92870元,扣除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100000元,剩余人民币928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2870元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村委会愿意接受上诉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2、上诉人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的法定情节;3、一审判决认定违法所得19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包含宾馆正常住宿等合法收入。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鄱阳县芦田乡洪门口开设”新月圆”宾馆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吴*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她承租了哥哥吴**在芦田乡洪门口的房子,开设了”新月圆”宾馆。在宾馆内长期组织了多名女子进行卖淫。卖淫的人员时多时少,此次被查获的卖淫女有”小*”、”小*”、”小婷”、”琪琪”、”丹丹”、”小*”、”眼镜”等人。她一般都给卖淫女提供免费的食宿,有时候会提供一些安全套等性生活用品。有些熟客会自己直接上二楼去找那些卖淫女,有些人不经常来的,其会告诉他们到二楼的房间里去找这些卖淫女。其从卖淫女卖淫收入里按30%比例抽头,一个月大约抽头七万到八万元,至今共抽头约十八万元。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新月圆”宾馆开设的卖淫场所是他妻子吴*管理的;宾馆卖淫小姐提供一次有偿性交和包夜性交两种服务。吴*和卖淫小姐三七分成。他从2012年12月左右开始在宾馆门口门卫室住宿。

3、证人周*、骆*、王**、唐*、颜*、徐**的证言,证明了从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3月,她们各自先后在”新月圆”宾馆卖淫。在”新月圆”宾馆的卖淫女有五六个至十来个不等。老板是40岁左右年纪的女的,偏胖,大家叫她”老板娘”或”君叻”;”老板娘”的老公知道宾馆卖淫。”老板娘”负责给客人带路,提供嫖娼的房间,并且提供卖淫小姐的食宿等。她们和”老板娘”在卖淫收入中七三分成;一般是客人交易后付现金,她们付给老板娘30%台费。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他和表弟岑显进、程**等人准备到芦田”新月圆”宾馆找小姐,刚进宾馆大门就被民警叫住带到了公安机关。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上,他在芦田乡”新月圆”宾馆准备嫖娼时被抓获。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他的朋友张**在芦田乡”新月圆”宾馆嫖娼;他在门口接张**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其其”、”小婷”、”丹丹”等人都是在新月圆宾馆卖淫的。

8、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他在芦田乡”新月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睡觉。他听说”新月圆”宾馆有小姐提供色情服务。

9、鄱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6日,鄱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芦田乡”新月圆”宾馆进行了检查,发现宾馆老板吴某涉嫌组织卖淫。

10、鄱阳县公安局鄱*(治)扣字(2014)008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吴*”点菜单”、”销货清单”、”A4大小信纸”账本三份。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吴*出生于1975年2月8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12、非税收入缴款书、票据,证明2014年3月21日鄱阳县公安局没收吴*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非法获利人民币19287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吴*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周*等六人的证言和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吴*三本账本等证据佐证。其中扣押的”点菜单”、”销货清单”账本证明2012年3月至10月,非法所得为人民币79830元;2013年2月至11月,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13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870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92870元,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吴*的供述、卖淫女周*等人的证言和扣押的吴*三本账本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容留她人卖淫时间长、人数多,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缴纳违法所得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的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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