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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为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春市铁路天桥以南宜春**州分局宿舍内从南边数第三栋西单元三楼西侧一套住宅(属单位福利房)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壹拾玖万元,其余叁万元待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后当天付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则上也不得违约,但甲方如有不得已等原因违约,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乙方交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宜春**阳分理处将壹拾玖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给被告丈夫谭**,谭**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壹拾玖万元人民币存入该银行分理处。2013年10月初,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与偿付违约金,被告推脱说只有几万元,无法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款19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丈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违法签订协议,理由如下:1、该房屋属我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完全知晓,但原告却背着我与我丈夫签订买卖协议。这显然是因为原告贪图便宜。因按当时的价格,房屋最少也值40多万元,而且房屋是精装修、家电日用品一应俱全没有住过的全新房。2、房屋属单位福利房,需要单位统一办理房产证,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强行霸占房屋,并一直占据发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屋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丈夫谭**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购房款19万元及支付位于金10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购房款及违约金等事项;(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谭**已收取原告购房款19万元;(三)银行取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购房款的来源;(四)房屋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五)对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我一律不知情,我是在谭**去世后才听说他把房子卖给原告了。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毛**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作出如下陈述:我与原告的亲戚周**是朋友,周**委托我帮原告找房子。正好谭**说有房子要卖,我就介绍他们认识。在朝阳路的农商银行,原告向谭**支付了19万元购房款,谭**收到后直接将前存入了银行。潭**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我在场,原告有没有使用、占有房屋我就不清楚了。

对证人毛**的上述陈述,原、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证人毛**的当庭陈述,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对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取购房款之事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称对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下列事实的依据: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谭**将诉争房屋卖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谭**交付购房款19万元,原告并实际占用诉争房屋。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系谭**妻子,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以谭**为卖方(甲方)、以原告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住宅(属单位福利房),该住宅属分局集体拆迁安置房,需单位统一办理房产证(目前尚未办理)。现同意将该住宅卖给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原则,特签订如下协议:一、该住宅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底层柴棚间人民币壹万元,计贰拾贰万元整(含室内整体装修)。二、室内家具、电器(含空调一只、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张、餐桌椅一套及窗帘布属原租户购买,乙方可根据自己需要另行出资购买,价格由甲方为中间人乙方同原租房户面议)。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字后,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壹拾玖万元,其余叁万元待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后当天付清。四、甲方负责为(或协助)乙方办理好房产证,但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能为乙方直接办理房产证,还必须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五、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且乙方支付壹拾玖万元给甲方后生效。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不得违约。甲方原则上也不得违约,但甲方如有不得已等原因违约,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乙方交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后每超过一年时间加交壹拾万元违约金,直到乙方房产证办理万为止”。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谭**交付购房款19万元,谭**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购房款币壹拾玖万元整”。次日,原告遂搬入上述房屋。2013年10月6日,谭**病故。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返还购房款、赔偿违约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诉争房屋属拆迁安置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诉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谭**向原告收取19万元购房款系发生在谭**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谭**去世后,被告刘**作为谭**的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9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无效,即自始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对协议书签订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强行霸占诉争房屋,并一直占据发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屋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其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购房款计人民币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周**负担1950元、由被告刘**、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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