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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景**限公司与江西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诉被告江西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俊彩、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江南都市报(鄱余万新闻)刊登广告版面,共刊登10版,其中2版为首版整版,其余为半版,广告费64000元,合同签订日付30%,余款中途广告刊登期间付清。合同另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广告款项或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刊登义务。刊登11期后被告要求停登广告,故原告未继续刊登广告。但被告在支付18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虽然原告有几期报刊广告未经被告签字,但被告不应以该瑕疵推脱支付广告费的责任,而且广告刊登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广告余款4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景**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告合同》。

2、刊登被告广告的江南都市报(鄱余万新闻),拟证明为被告刊登了10期首版半版、1期内版半版广告。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制作的广告排版清样均需被告方签字确认,但原告制作的广告至少有四至五次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所以没有签字确认。而且约定刊登2版首版整版,原告未制作。综上,原告制作的广告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和目的,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形象,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冠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江南都市报(鄱余万新闻)刊登广告版面,共刊登10版,其中2版为首版整版,其余为半版;首版8000元每版,内版6000元每版;广告费64000元,合同签订日付30%,余款中途广告刊登期间付清;被告在原告设计稿样、排版清样上的签字作为合同确认手续,同时作为合同质量标准。合同另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广告款项或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8000元广告费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刊登了10期首版半版广告,2015年2月5日刊登1期内版半版广告。原告为被告刊登的广告,有多期稿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因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广告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刊登了广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本院以其实际履行部分计算广告费,即(4000元×10期)+(3000元×1期)=43000元。原告有多期刊登的广告样稿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考虑广告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并未恶意违约,扣除已支付18000元,余款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合同对广告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景**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景**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江西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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