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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有限公司与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有限公司委托理人韩**、被告蔡**及其法定代理人艾杏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所需钢管200吨、扣件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租金按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日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的7号结算并支付上一个月的全部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按租金总额的1%计收每日的违约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才归还了租赁物,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双方核对结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7833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支付原告租金187833元及违约金56349.9元(按月息2%,从2014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是事实,对拖欠的租金187833元予以认可,产生多少违约金我不清楚。我认为违约金不应该计算,因为蔡**现在的身体状况大家都了解,希望原告能够让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九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200吨、扣件(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用于工地工程建设;(二)双方于每月7号之前结清上一个月的租金,原告按租赁单收取租赁费,被告如有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每日违约金;(三)租金按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日、套管0.008元/套/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蔡**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蔡**归还了全部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35730元。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蔡**尚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87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均以种种理由拖欠。2015年5月13日,被告蔡**因突患脑梗死被送往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现在意识不是十分清醒,对于发病前的的事情都无法记起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蔡**在九江**工程公司理想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书、发货记录单18张、收货记录单19张、结算清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使用,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的法定代理人艾**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的法定代理人艾**关于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该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蔡**现因突患脑梗死导致意识不是十分清醒,对发病前的事情丧失记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此种情形不属于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对被告蔡**的法定代理人艾**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由每日1%调整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87833元*2%*16月=60106.56元(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有限公司租金187833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51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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