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徐先锋、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诉被告徐先锋、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徐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徐先锋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从乐平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307省道鄱阳县**宝**司门口路段,遇道路上行人蒋***通过人行横道从鄱阳县芦田乡白鹿埠村路口往宝**司路口方向行走,被告徐先锋驾驶的赣号车右侧后视镜与原告蒋**在道路北侧(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受重伤及赣号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在鄱**二医院和鄱**民医院抢救和治疗,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85056元,经鄱**民医院诊断原告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多发性脑挫裂伤出血;3、左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枕骨骨折并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肺部感染;8、颅骨缺损;9、外伤后脑梗死。因治愈无望,原告家属将原告接回家中保守治疗,在私人诊所花去医药费7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蒋**伤残程度为一级,原告需终身护理依赖。被告徐先锋驾驶的赣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为鄱阳县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先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000元,因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056元(34056元+7000元)、护理费2106元(18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年×12年)、护理依赖费284700元(130元×0.5×365天×12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特种床850元、吸痰机695元等各项损失676795元。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鄱**二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鄱**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情况、需后续治疗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私人诊所收费证明、鄱阳县新科建医疗器械销货单,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私人诊所支出的医药费情况以及购买特种床、吸痰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先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重伤患者,应该在正规医院治疗,原告回家保守治疗在私人诊所所花去的7000元药费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依赖应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证据。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51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徐先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关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私人诊所收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鄱阳县新科建医疗器械销货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先锋提交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徐先锋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从乐平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307省道鄱阳县**宝**司门口路段,遇道路上行人蒋***通过人行横道从鄱阳县芦田乡白鹿埠村路口往宝**司路口方向行走,被告徐先锋驾驶的赣号车右侧后视镜与原告蒋**在道路北侧(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受重伤及赣号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在鄱**二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648.46元,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81984.32元,经鄱**民医院诊断原告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2、多发性脑挫裂伤出血;3、左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枕骨骨折并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肺部感染;8、颅骨缺损;9、外伤后脑梗死。2015年12月11日经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蒋**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0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徐先锋驾驶的赣EK5263号车车主为被告徐先锋,在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为鄱阳县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先锋支付了原告现金51000元,因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767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增加请求医疗费5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徐先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赣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蒋**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83632.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900元,另700元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1708元,计算时间有误,原告现年69岁,应计算11年,本院认定267399元(24309元/年×11年×100%);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284700元计算有误,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标准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62元的50%计算,时间按11年计算,应为235092元(3562元×50%×12×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居民生活水平认定40000元;原告主张特种床850元、吸痰机6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656449.78元。原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6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先锋赔偿原告3644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先锋支付原告51000元,超出应承担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20000元;

二、被告徐先锋赔偿原告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6449.78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付款时因被告徐先锋已支付原告51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实际支付原告蒋**605449.78元(此款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蒋**,账号),支付被告徐先锋14550.22元(此款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徐先锋,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8元,减半收取5284元,由被告徐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