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詹**、詹**、詹**、詹**、詹**、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詹**、詹**、詹**、詹**、詹**不服,提出上诉。乐**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月17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同日合议庭在乐**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詹**、詹**、詹**、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上诉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乐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邹**、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载陈**、邱*、邱**等四人)从乐安县城出发前往乐安县万崇镇,行驶至乐安县新二中岔路口候车亭路段处,撞到了行人即被害人陈**、胡*,随后李*靠右停车,并下车叫同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李*下车后,看到陈**躺在马路右边(乐安至潭港方向),躺在靠近马路中间位置的胡*的脚还在动。数分钟后,倒在路中间的胡*被李*(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碾压,李*逃离事故现场,李*见状也离开了事故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李*到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此次事故造成陈**、胡*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在此次事故中致陈**当场死亡,胡*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的亲属已向陈**、胡*的亲属各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的赣F×××××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司乐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陈**出生于1948年9月20日,生前与丈夫张**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胡*出生于1936年12月21日,生前与丈夫生育了六名子女,即长子詹**、次子詹**、长女詹**、二女詹三英、三女詹**、四女詹**,均系农村户口。其中詹**在乐安**商贸大道建有私房一栋,在县城居住。被害人陈**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4年﹦14163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14年);丧葬费47299元/年÷12×6﹦23649.5元(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985.75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共计168273.25元。被害人胡*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5年﹦50585元(胡*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5年);丧葬费47299元/年÷12×6﹦23649.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582.9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2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共计77817.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材料、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撞到两名行人,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及时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各5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害人陈*乙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范围,故李*交通肇事致陈*乙死亡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司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害人胡*的死亡系被告人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所致,因李*所驾驶的黑色小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胡*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范围,故胡*的损失应由李*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和李*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戊损失:死亡赔偿金141638元、丧葬费2364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85.75元,共计人民币16827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778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詹**、詹**、詹**、詹**、詹**损失:死亡赔偿金50585元、丧葬费2364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382.9元,共计人民币7781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及詹**、詹**、詹**、詹**、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詹**、詹**、詹**、詹**、詹**、詹**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现场的行为,原判对李*量刑过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2.原判没有对被害人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对被害人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詹**、詹**、詹**、詹**、詹**、詹**的委托代理人周**、黄**提出:1.一审公诉机关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字认字(2005)第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重要书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一审公诉机关提交该证据,这一行为导致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属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在此次事故中致陈*乙当场死亡,胡*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认定李*肇事后不具有逃逸行为的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李*具有逃逸行为和致陈*乙、胡*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4.对被害人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陈*乙的死亡负全责不公正,陈*乙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肇事者李*共同承担被害人胡*死亡的全部责任不公正,李*应该对胡*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李*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50分许,上诉人李*驾驶刹车、紧急制动不良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邱*、邱**等四人从乐安县城出发前往该县万崇镇。数分钟后,李*驾车行驶至乐安县二中三岔路口路段处时,因未尽到夜间行车注意事项,确保行车安全,先后撞倒了行人即被害人胡*、陈**。随后,上诉人李*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下车后叫同车人员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上诉人李*和殷*、邱*看到被害人陈**、胡*分别躺在道路右边(乐安**村方向)和靠近道路中间的位置上,胡*的脚还在动。19时05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途经现场时,对倒地后的被害人胡*进行了第二次撞击,接着李*驾车逃离了现场。上诉人李*看见李*驾车逃离后,也离开了案发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胡*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驾车撞到陈**、胡*,致陈**当场死亡、胡*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将胡*撞倒在地,李*驾驶轿车途经时,将受伤倒地的胡*碾压,造成胡*当场死亡,李*、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李*驾驶的赣F×××××轻型货车分别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投保交强险。被害人陈*乙出生于1948年9月20日,生前与丈夫张**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均系农村户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4年﹦14163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14年);2.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985.75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5人,计1985.75元),共计168273.25元。被害人胡*出生于1936年12月21日,生前与丈夫生育了六名子女,长子詹**、次子詹**、长女詹**、二女詹**、三女詹**、四女詹**,均系农村户口,其中詹**在乐安**商贸大道建有私房一栋,在乐安县城居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詹**、詹**、詹**、詹**、詹**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5年﹦50585元(案发时胡*已满7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5年);2.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582.9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2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6人,计2382.9元),共计77817.4元。案发后,上诉人李*的家属向被害人陈*乙、胡*的家属各赔偿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殷*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19时许,其在乐安县城山水宾馆门口,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又听到旁人说新二中候车亭有两名行人被撞了。其朝肇事方向看去,看见倒在地上的两人前方有一辆缓慢移动的白色轻型货车,其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走近新二中候车亭,看到一人倒在道路右侧靠近中间双黄线位置(土管局至东家岭方向),他看到右侧靠近双黄线的伤者脚动了几下,两只脚都会伸缩性的活动,旁边的群众也说这伤者的脚好像动了一下,另一名伤者倒在地上一动不动。19时08分许,有一辆快速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到倒在道路右侧靠近中间位置的人,黑色轿车把这人拖了三米以上的距离,黑色轿车撞到人后减了一下速,接着又加速驶离了现场。后来120及交警到了现场。

2.证人代*的证言:案发当晚7时许,其在乐安县山水宾馆门口,听到旁人说新二中候车亭有两个人被撞倒在地上,便往事发地点方向看,看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当晚7时05分许,有一辆快速行驶的黑色桑塔纳类型的轿车从躺在道路右侧靠近马路中间位置的人身上行驶过去,被黑色轿车碾压的老妇人被拖了三米开外的距离。旁边有人说是停在新二中路候车亭旁边的白色轻型货车先撞这两名行人。之后120急救车及交警到了现场。

3.证人陈**的证言:案发当晚7时许,其乘坐李*驾驶的FQ1021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城北大道向该县万崇镇行驶,行驶至该县城新二中候车亭路段时,听到一声撞击声。李*驾驶的货车紧急减速后,将车停靠在道路右边(车向前行驶10米左右距离)。然后其和李*、邱*、邱**、江*保下车查看情况,看到两个老妇人躺在道路右侧,一个倒在道路右侧靠近中间双黄线位置,一个倒在道路右侧中间位置。李*当时非常慌张,对其说:“你帮我拨打报警电话,我要去自首”,又叫邱**拨打急救电话。过了一至两分钟后,有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向东家岭方向快速的行驶过来,从倒在道路右侧靠近中间双黄线位置的老妇人身上碾压过去,并把老妇人带出了八米左右的距离,其看到这种情况就离开了事故现场。

4.证人邱*的证言:案发当晚6时30分左右,其在乐安县城北大道乘坐李*驾驶的白色小货车前往该县万崇镇,车上装了很多东西。当时货车上有四个人,其上车后就有五个人,副驾驶位置是个男的,其和江福保及另一名男子坐在车后排。货车行驶至新二中三岔路口路段时,李*把车停在道路右侧,其下车看到两名老人躺在道路上,靠路中间位置的老人当时还会动,李*就叫坐副驾驶位置的小*打电话报警,小*打完电话后,其发现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撞到了还会动的老人,黑色小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走了。然后医院的车就来了。

5.证人曾*的证言:案发当晚6时30分左右,其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乐安县商贸城向该县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安县新二中三岔路口路段时,因发信息就把车停在道路右边边缘位置。然后其听见一声响,其从反光镜看见一辆白色小货车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小货车在被害人前方位置六米左右停了车。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偏胖一个偏瘦,这两人打了电话。相隔七分钟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从乐安县城往新车站方向行驶,速度很快,直接从中间的另外一个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拖了这名被害人大概八米左右,黑色桑塔纳没有停,直接开走了。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记载了肇事地点在乐安县二中三岔路口地段、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车型和被害人陈**、胡*倒地后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记载:肇事车赣F×××××轻型货车事故前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左前及左、右后轮刹车不灵,紧急制动时方向向右侧滑);该车核载750㎏,而实载930㎏;赣F×××××轻型货车前保险杠上部及前中网破裂,前外蒙向里凹进变形是与外力(人体)发生了碰撞所致。

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S018号和(2005)尸鉴字第S01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分别记载:被害人胡*系交通事故时头部、胸部遭车辆碰、撞及摔跌后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陈*乙系交通事故时遭车辆碰、撞及摔跌后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了本案系2015年1月14日18时55分,殷*拨打110报警后,交警部门受理本案的情况。

10.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上诉人李*具有准驾赣F×××××轻型货车的资格和赣F×××××轻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等情况。

11.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字认字(2005)第D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陈**、胡*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胡*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字认字(2005)第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12.乐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记载了上诉人李*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其所驾驶的赣F×××××轻型货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的情况。

13.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诉人李*归案的情况材料证实了李*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到该大队投案等情况。

14.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李*出生于1977年10月11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5.收条两张载明上诉人李*的亲属已分别支付给被害人陈**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胡*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合计10万元。

16.乐安县公安局戴坊派出所、乐安**光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胡*亲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害人胡*生前生育了两子四女,即:长子詹**、次子詹**、长女詹**、二女詹三英、三女詹**、四女詹**和被害人胡*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17.詹**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詹**在乐安**商贸大道有私有房产一栋。

1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及乐安**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害人陈*乙与丈夫张**生育了二女二男,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和被害人陈*乙的出生年月日、户别等情况。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分别载明:上诉人李*驾驶的赣F×××××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20.上诉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赣F×××××货车在乐**力公司旁边一个托运部装家具,17时30分许装好货后,其载陈*甲去了乐安县森林公园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18时许,其又搭载邱**、江**、邱*去乐安北大道戴尔电脑店装电脑和一些配件,18时50分许装好了货后,其就载这四人回万崇镇。其驾车行驶到乐安新二中岔路口路段时,发现六米远的位置有两个人背向其站在马路上,这时其心里好慌,脚踩到了油门上,之后其又马上踩刹车,最终还是避让不及,车头左大灯碰到了左边的(岔路口至乐家岭方向)一个行人,车子驾驶室正对部位碰到了右边的一个行人。碰撞之后,车子继续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左边的那个行人甩到了其车子的左边,右边的那个行人被带到了车子底下直接被车子碾压过去,当时其感觉到车子的晃动。车子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其靠近马路右边停了车。其下车后站在车子尾部发现有两个人躺在马路上,左边的那个行人躺在马路中间的位置,右边的那个人躺在马路右边,两个人有三四米的距离。当时其看到左边行人的脚动了两下,还听到这人喊疼,其叫邱**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三四分钟后,有一辆黑色的小车从新二中岔路口方向,向乐安东家岭方向行驶过来,车速很快,这辆车子直接撞到了左边的那个躺在马路上的行人,被撞的人往前抛了两米远的距离又摔在了马路上,这辆车撞到人后便驶离了现场。其由于害怕被害人家属打,就步行离开了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其到乐安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其当时挂的是三档,车速三四十码,车子开了近光灯。其有C1D的驾驶证,车子是其自己的,车的年检、保险都是10月份到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詹**、詹**、詹**、詹**、詹**、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詹**、詹**、詹**、詹**、詹**作为一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对附带民事部分有上诉权,对刑事部分只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没有上诉的权利,原公诉机关对本案没有抗诉;一审法庭上,原公诉机关未提交、出示和原审法院也未要求一审公诉机关提交、出示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字认字(2005)第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书证,不属一审程序违法,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害人胡*就是上诉人李*驾驶车辆撞死的。上诉人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事实,有证人邱*、陈**、曾*的证言、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李*能够通过要求他人报警的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的事实;乐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李*归案的证明材料证明李*逃离现场后,又于次日凌晨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在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逃逸的事实。法庭上,上诉人詹**、詹**、詹**、詹**、詹**及委托代理人周**、黄**就被害人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胡*生前为陪孙女读书经常居住地(租住)在乐安县鳌溪镇杨柳山庄育泉幼儿园附近何**家中,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两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0万元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这些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的情节已作了充分的考虑,在法定的刑期幅度内,对上诉人李*量刑二年,不属量刑过重。证人陈**、邱*的证言、上诉人李*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害人陈*乙在案发当时行走在车行道内或有突然横过道路的行为,陈*乙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现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李*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先后驾车撞击被害人胡*后,李*有报警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李*则有逃逸行为,李*和李*的行为影响了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勘查现场等司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致被害人胡*死亡的全部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中,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倒地后被他人驾驶的车辆再次撞击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胡*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乐安支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表示上诉,应认定为对原审判决服判。上诉人詹**、詹**、詹**、詹**、詹**、詹**和上诉人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因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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