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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汪*、中国人民财**镇市广场支公司、第三人浮梁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县虎诉被告汪*、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浮**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财政局以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原告徐县虎医疗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县虎的委托代理人高清华、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黄平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第三人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县虎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驾驶赣HV9658号小轿车途经浮梁县古县衙风景区地段时,与正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受伤硬膜下出血等。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户口;

2、景德**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1011.1元;

3、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19天;

4、疾病报告书,拟证明伤情及医嘱建休三个月;

5、景德镇一中分校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使其收入减少的情况;;

6、护理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7、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200元;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的鉴定费;

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信息;

10、残疾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

11、交警大队证明、景**新厂自行车行证明,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及手机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其共垫付急救费、住院费263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

3、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医疗费预交收据两张、收条两张、急救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6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教师,其诉请的误工费仅赔偿实际减少的损失,并需要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费诉请过高,100元/天适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按20元/天计算适宜。财产损失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县财政局述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1756.34元,要求返还垫付款。

第三人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款申请书、承诺书,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1756.3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县虎所举的证据1、2、3、4、7、9、10,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每月减少的收入与其提供的证明一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适宜。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护理费按100元/天予以计算,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亦属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项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关于景**新厂自行车行证明,原告未提供其购买车辆的发票,对该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汪*所举的证据1、2、3,原告徐**、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县财政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徐**对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收条无异议,急救费收据不在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对预交款收据及收条予以采信,急救费收据因不在诉请范围内,由被告汪*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对第三人县财政局所举证据,原告徐**、被告汪*、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汪*驾驶赣HV9658号小轿车行至浮梁县古县衙风景区城门口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将正在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徐县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手机、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花费急救费200元、医疗费241011.1元,医嘱建休三个月,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8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景德**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860元,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轻度);2、生活及社交能力受损,工作能力严重受损;3、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2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徐县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景德镇一中分校教师,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2760元/月。其父亲徐**(X年X月X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尚需赡养。

另查明,被告汪*驾驶的赣HV965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汪*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6200元(其中200元急救费不在原告诉请中),第三人县财政局垫付原告医疗费51756.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县虎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V965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徐县虎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补充营养加以康复,故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100元/天计算适宜,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收入人员,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2760元/月,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建休天数进行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其自行车及手机的修理费票据或购买票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考虑自行车及手机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县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不含急救费)241011.1元;2、后续治疗费19200元;3、营养费4380元(219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219天×30元/天);5、护理费21900元(219天×100元/天);6、误工费28428元((219天+90天)×2760元/月÷30天);7、伤残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74元(7548元/年×5年×40%÷4人),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260元(1860元+700元+700元);11、交通费2190元(219天×10元/天);12、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13、财产损失酌定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04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8485.1元,共计550485.1元。被告汪*垫付款(不含急救费)、第三人县财政局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县虎550485.1元(其中给付原告徐县虎472728.76元,给付被告汪*垫付款26000元,给付第三人浮梁县财政局垫付款5175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被告汪*负担9304元,原告徐**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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