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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简称美裕食品)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6日,美裕食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11458135号申请商标(详见下图)的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天然增甜剂、蜂蜜、米**、粽子、米粉、冰淇淋、食用冰、冰棍、冰糕、冰砖。

申请商标

第6005241号引证商标(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1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糖、饼干、八宝饭、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膏、豆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

2013年8月29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0358号《关于第11458135号“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裕食品不服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显著认读部分“悄悄豆”与引证商标“悄悄痘”在呼叫及文字构成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美裕食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579089号“悄**及图”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第1579089号商标有效期内,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公司是在第1579089号商标失效后,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且两个商标从字、形、义及图案基本完全相同。商标局对第1579089号商标与引证商标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在本案却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存在审查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美裕食品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悄悄豆”与引证商标“悄悄痘”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构成近似,二者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决定性因素。美**公司有关第1579089号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裕食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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