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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连*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上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阳中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减速行驶,而是超速行驶并碰撞沿吉阳中路由东向西进入该路口由张*驾驶的赣E×××××警号小型轿车,造成赣E×××××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当场死亡、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就指控的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连*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是否超速行驶、是否闯红灯均不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某辩称其在事发路段驾驶时速是三四十码,且其过了上饶大道与吉阳中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其车道的斑马线时其所在车道绿灯尚在闪烁,其并未闯红灯且未超速。

辩护人徐**辩护认为被告人连某系初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虽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其认罪态度还是比较诚恳的,应该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连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连*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上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阳中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闯红灯并在上饶大道限速50km/h的情况下以59.4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进入十字路口,碰撞到由张*驾驶的沿吉阳中路由东向西进入该路口的已开启警灯的赣E×××××警号小型轿车,造成赣E×××××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当场死亡、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连*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2015年8月28日早上,其开车到上饶大道与吉阳路交叉口的时候,其离路口斑马线还有十来米的时候,其看见绿灯在闪,马上就要变成红灯了,其便没有减速笔直过去了,当其开到红绿灯中间时,其突然发现一辆白色的警车横到其车子前面了,其马上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仍然撞到了警车;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拨打了110、120和119,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发生时其车子的行驶速度大概是50-60码的样子,档位是5档。

证人刘**、郑*、刘**、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在吉阳中路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货车与一辆警车相撞,货车司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打了电话。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周*均系因车辆撞击死亡。

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连*在事发时未饮酒。

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及赣E×××××警号小型轿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均系车辆性能合格车辆,两车外观物件损害系两车碰撞造成,事发时赣E×××××警号小型轿车警灯已开启。

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视频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事发前通过“吉阳路与龟峰大道交汇处4G”监控路段时(2015年8月28日6时15分46秒至49秒)的速度约为51.85km/h,在“江光吉阳路龙潭湖公园北入口G”监控路段时(2015年8月28日6时20分15秒)的速度约为59.4km/h,被告人连*在事发路段已超速。

赣E×××××警号小型轿车视频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赣E×××××警号小型轿车通过“吉阳路与龟峰大道交汇处G”视频监控路段路口时(2015年8月28日6时15分55秒至58秒)的速度为32.7~35.0km/h。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连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加速且超速行驶,碰撞张*驾驶的已开警灯车辆,致张*、周*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连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周*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上饶大道限速50km/h、吉阳中路限速40km/h的情况。

道路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8月28日早上6时20分7秒时许,吉阳中路左转至上饶大道交通指示灯开始由红灯转为绿灯,至20分25秒时由绿灯转为红灯,而20分15秒时,被告人连*与张*驾驶的车辆在十字路口中央发生碰撞。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在上饶大道与吉阳中路交汇处十字路口的车速为四五十码,且其通过了斑马线进入十字路口时其车道绿灯尚在闪烁;其第二次庭审时又辩称其在上饶大道与吉阳中路交汇处十字路口的车速为三四十码,且其通过了斑马线进入十字路口时其车道绿灯尚在闪烁。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视频予以证实。

被告人连某辩称其时速为三四十码,且其通过了斑马线进入十字路口时其车道绿灯尚在闪烁,其没有闯红灯且未超速。经查,上饶大道路段限速为50km/h,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进入该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速为59.4km/h(约为16.5米/秒)。被告人连某辩解其时速为三四十码的辩解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认定。2015年8月28日6时20分7秒时,吉阳中路左转至上饶大道转弯的交通指示灯由红灯转为绿灯,亦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所在车道(直行)指示灯同时由绿灯转为红灯,而20分15秒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十字路口中央位置并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历时8秒。按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速度计算,6时20分7秒时许,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离事故发生点尚有约132米,该距离远远大于斑马线至事故发生点的距离,据此可以认定6时20分7秒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并未达到斑马线。故被告人连某关于其未闯红灯的辩解意见与证据亦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驾驶车辆时速、是否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均未作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依此提起的量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连*自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付情况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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