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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余**、杜**、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余**、杜**、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下午,余**与杜**在上**办公室闲聊。曾华听闻部分谈话内容后,认为两人在讲其坏话,即刻冲进办公室,对两人进行殴打致软组织挫伤(轻微伤),经芦**民医院诊治康复。为此,曾华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事毕,曾华到上埠镇天顺大药房购买药物。刘**听说妻子余**被曾华打伤,便找其评理。在天顺大药房店内,曾华与刘**发生纠纷。二人从店内扭打到店外,扭打过程中,刘**右踝关节骨折,经芦**民医院住院16天康复。2015年8月20日,经南昌大**定研究所鉴定,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确认余秋*的损失为4659.83元、杜**的损失为2974.82元、刘**的损失为4938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殴打余**、杜**,致使两人软组织挫伤,依法应当赔偿余**的损失4659.83元、杜**的损失2974.82元。

对于刘**的损失49385.21元,因为刘**作为余**的丈夫,不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余**与曾*之间的纠纷,而是自行找到曾*理论,导致再次发生纠纷,并造成自身右脚踝关节骨折的后果。刘**的行为属主动侵权,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曾*赔偿余秋香4659.83元、赔偿杜**2974.82元、赔偿刘**1975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由刘**负担2313元、由曾*负担6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杜**的纠纷系由杜**谩骂引起,而余**帮忙并持板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力量悬殊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刘**受伤,纯粹是本人行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杜**、刘**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喝了酒,责怪杜**关了办公室的门,遂借酒发疯,对杜**进行殴打,余**上前劝架亦遭殴打,致使两被上诉人受伤,也正因为此,上诉人才被拘留。刘**听闻妻子被人殴打后,找上诉人进行理论乃人之常情,而上诉人依然疯劲不减,一见刘**就咬,为避免被咬,刘**用手顶了上诉人的下巴,导致摔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然偏向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芦溪县公安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芦公(上)决字(2014)0232号】,曾*致伤杜**、余**的事实,有证人吴**、魏**、肖*、余**、欧**等人证实,当事人曾*、杜**、余**亦作了相关陈述。

根据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对曾华的询问笔录(原审案卷第63页),“昨天下午大概2点多,我喝了酒就到我们上埠莲花车队办公室坐,我们办公室说话声音比较大,后来杜**出车一回来就往她们办公室走,边走边说一些比较难听的话,一进她们办公室就将门关上。我就用脚将门冲开,一进去就掐住杜**的脖子并将她的头部朝旁边的柜子上撞了几下,她们办公室余**上来抓我,我被她抓伤,我就放开杜**与余**打起来了,杜**也来打我,后来我们车队的肖*,她们车队一个姓余的司机来劝架……”。

根据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对肖*的询问笔录(原审案卷第73页),“2014年8月2日下午2点多,我和曾*两人坐在车队外侧办公室凳上聊天,杜**从汽车坪进入车队内侧办公室,边走边骂着什么,进入内侧办公室后就将门关上了,曾*就将门推开,说这么热的天,关着门,打开来透透风。杜**还在继续骂着,余**和小*也骂了几句,曾*听不进去,就将手掐住杜**的颈部,并将杜**的头往柜子上撞了一下,我就上前拉开曾*,避免冲突继续……”。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曾华致伤杜**、余**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曾华擅自闯入杜**的办公室并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前来劝架的余**,该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刘**的损失。刘**不采取正确的方式来解决余秋香与曾*之间的纠纷,而是私自找其理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曾*在面对刘**进行理论时,不能有效地克制自己,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致刘**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曾*赔偿刘**损失的4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10元,由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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