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李**等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刘**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杨埠乡河埠村宗地一、两块地开发权,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与案外人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杨埠乡一、二宗地,成立项目部。2011年12月22日,许**与刘**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许**持有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同日,被告刘**与原告黄**及其他案外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被告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黄**及其他案外人,2012年4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胡**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被告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胡**。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等人在项目部召开股东会,对合伙股份进行了确认,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均在合伙人之列。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与案外人卢**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12﹪股份转让给卢**,并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与卢**无关。2015年4月26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刘**于项目部召开股东会,对刘**个人资金进行结算,经结算,刘**尚欠75.85万元债务,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对该笔债务签字持保留意见,同日,刘**向原告等人出具75.85万元的债务欠条,欠条上注明有”见清单”字样。2015年5月1日,原告等人合伙组织在项目部召开股东会,确认项目部合伙人为卢**、李**、胡**、徐**、黄**五人。2015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等人的合伙组织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三、被告刘**退伙的结算问题,申言之,被告退伙应否结算及结算的范围;四、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威胁或胁迫下做出的,亦即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等人为开发杨埠乡一、二宗地成立的合伙组织,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原、被告等人为开发杨埠乡一、二宗地成立的合伙组织,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原、被告因合伙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组织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被告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原、被告对合伙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应适用《合伙企业法》予以调整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解释第七十三条同时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如上所述,原、被告系个人合伙,故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经查,至起诉时止,全体合伙人为胡**、李**、徐**、黄**、卢**五人,而原告仅胡**、李**、徐**三人起诉,故本院依法对合伙人黄**、卢**进行释明,告知其诉讼权利,经释明,合伙人黄**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合伙人卢**声明放弃。本案原告最后确定为胡**、李**、徐**、黄**四人,经庭审身份核对无误。因此,四原告依法享有原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认为即便存在债务也是欠”项目部”的,应以”项目部”全体合伙人为原告,原告仅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全体合伙人为执行特定合伙事务所取的名称,并未依法核准登记,全体合伙人依法均具有当事人资格,原告仅三人起诉,遗漏了部分共同诉讼人确有不妥,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丧失了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理由系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刘**退伙的结算问题。个人合伙的退伙是否应当结算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仔细分析该条款,退伙进行结算当是应有之义;且结算的范围既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还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具体到本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与案外人卢**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刘**在项目中拥有的12﹪股份作价324万转让给卢**,并约定刘**在项目中的债权债务与卢**无关,合同还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4月26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刘**于项目部召开股东会,对刘**个人资金进行结算,经结算,刘**尚欠75.85万元债务,刘**对该笔债务虽持保留意见,但在同日刘**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均有刘**亲笔签字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在法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对其本人财务进行了结算。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被告刘**退伙不但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还出具了欠条确认结算结果。被告辩论认为合伙已经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解散情形并应当清算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威胁或胁迫下做出,亦即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经查,本案被告虽对2015年4月26日股东会结算其欠款签字保留意见,但其出具欠条时,并无受胁迫的情形,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在欠条中注明”见清单”字样作为对欠条的异议,据此表明欠条系在胁迫下产生,其理由牵强,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5.85万元;驳回原告胡**、李**、徐**、黄红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用民法通则调整本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为个人合伙,而不是合伙企业,明显规避了开发房地产经营需必备的资格,规避了项目部与刘**在合伙期间注册的公司,其土地是同一块土地的事实。而这块地的使用权竞拍费1200万元是全体合伙人以项目部名义还清。地块登记在刘**个人名下,只是合伙企业在工商登记的一种形式,不能影响项目部合伙企业的性质;二、一审判决对”关于刘**退伙结算”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三、关于”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坚持”欠条”是受到胁迫时产生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李**、徐**、黄红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个人合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上诉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误解;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退伙结算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是上诉人不尊重事实的表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因本案原、被告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至起诉时止未领取营业执照及办理工商登记,故不能认定为是合伙企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就本案欠款问题,上诉人刘**已于2015年4月26日向杨埠镇商贸街一、二宗地块项目部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该项目部人民币758500元。上诉人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受到威胁或胁迫时出具的,故该欠条可认定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应按欠条内容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至本案起诉时止,四名被上诉人系杨埠镇商贸街一、二宗地块项目部五名全体合伙人中的四人,另一名合伙人卢**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刘**应向四名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